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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露,李显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注册号:440126400011340。法定代表人:李伟伟。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730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交流中心506,注册号:440126000008662。法定代表人:李芳。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730号广州市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交流中心505单位,注册号:440126000012361。法定代表人:李芳。被告刘露,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胡令涛、范莉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斌,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下称铭兴公司)、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信汽车工程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众信实业公司)、刘露、李显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刘露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刘露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杜琪、被告刘露的诉讼代理人胡令涛、范莉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铭兴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07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铭兴公司提供20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铭兴公司借款后,未按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等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铭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佛字第101420018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铭兴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0%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上述利率标准;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铭兴公司须于每月20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铭兴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铭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铭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编号为:2014年佛字第1014200188号),约定上述贷款的贷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9日,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7.8%计算。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铭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佛字第101420018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铭兴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0%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上述利率标准;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铭兴公司须于每月20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铭兴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铭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铭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编号为:2014年佛字第1014200189号),约定上述贷款的贷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7.8%计算。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铭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佛字第101420019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铭兴公司提供贷款5623826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0%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上述利率标准;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铭兴公司须于每月20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铭兴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铭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铭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编号为:2014年佛字第1014200190号),约定上述贷款的贷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7.8%计算。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抵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铭兴公司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与被告刘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对应具体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佛字第0012200037-02号),约定被告刘露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房、××市江北××碧水××房、惠州市××大道××天地商业广场××号商场的房产作为被告铭兴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与原告债务的抵押担保。如被告铭兴公司不履行《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与被告众信汽车公司、被告众信实业公司、被告刘露、被告李显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佛字第BZ0013200078-01、BZ0013200078-02、BZ0013200078-03号),约定该四名被告均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为被告铭兴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与原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铭兴公司指定的账户提供合共15623826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铭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铭兴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364059.75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351749.82元、复息为12309.93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铭兴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371156.7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358294.44元、复息为12862.26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铭兴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041290.15元(其中本金562382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402997.12元、复息为14467.03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铭兴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2765元;五、原告对被告刘露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四名下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房、××市江北××碧水××房、惠州市××大道××天地商业广场××号商场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众信汽车公司、众信实业公司、刘露、李显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对被告刘露名下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110号金迪星苑110栋金禄阁1601房、惠州市江北十五号金裕碧水湾金辉苑A栋3层C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刘露辩称:1、原告所借出的款项并非我方使用,我方不清楚被告铭兴公司的还款情况。2、借款合同的利息、罚息较高,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律师费。本案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法律服务事项简易,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属扩大损失。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或者转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我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讼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另查明二:涉讼《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210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露提供的抵押物惠州市××大道××天地商业广场××号商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C7××93,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67752号。另查明三: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方式,金额为332765元。另查明四: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止至2015年3月8日,被告铭兴公司尚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佛字第101420018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1783.32元、复息9962.41元;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铭兴公司尚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佛字第101420018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2794.44元、复息10565.97元;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铭兴公司尚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佛字第101420019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623826元,利息205600.82元、复息11884.2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抵押、保证等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关于主债务。涉讼三笔贷款已经于2015年3月全部到期,被告铭兴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工作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26万元,原告的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利率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本院确认,复利以借款期间未归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贷款逾期之后的罚息不再计算复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刘露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大道××天地商业广场××号商场房产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在最高额本金2109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担保。被告众信汽车公司、众信实业公司、刘露、李显斌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编号为2014年佛字第101420018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为181783.32元、复息为9962.4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年利率11.7%计算,复息以18178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年佛字第101420018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182794.44元、复息为10565.9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年利率11.7%计算,复息以182794.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年佛字第101420019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62382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205600.82元、复息为11884.2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623826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年利率11.7%计算,复息以20560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0元;五、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露、李显斌对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于被告刘露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演达大道11号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1层094号商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C7××93)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456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1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肖旋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