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1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明,刘冰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李亚明,男,52岁(1964年3月27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3月被假释,同年9月15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雨。指定辩护人王主。被告人刘冰帅,男,28岁(1987年7月17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9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刘冰帅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于当日将其释放。后经侦查机关补证,刘冰帅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险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明、刘冰帅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人李亚明、刘冰帅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其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李亚明、刘冰帅表示均无异议。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辩护人蒋雨、王主、李险峰向本院递交了指定辩护的法律手续,合议庭安排其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明及其指定辩护人蒋雨、王主,被告人刘冰帅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亚明指使被告人刘冰帅乘坐他人驾驶的汽车运输毒品至河南。当晚21时许,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校区南门南侧马路边被查获,民警当场从汽车副驾驶座下起获甲基苯丙胺852.62克。被告人刘冰帅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亚明作案后逃匿,后于2015年10月15日被查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李亚明、刘冰帅犯罪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亚明、刘冰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亚明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不认识刘冰帅、赵×,也没有指使他人运输毒品,他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亚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毒品为被告人李亚明所有,也无法证明李亚明指使刘冰帅等人运输毒品至河南,故李亚明的行为应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法院认定李亚明构成犯罪,请考虑李亚明系毒品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冰帅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只是帮助生哥来北京要账,其不知道回河南的车里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并且称其于2014年1月19日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为警察打他,对其刑讯逼供,申请将该次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刘冰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涉案毒品非刘冰帅所有,刘冰帅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亚明指使被告人刘冰帅乘坐他人驾驶的汽车(车牌号×××)运输毒品至河南。当晚21时许,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校区南门南侧马路边被查获,民警当场从汽车副驾驶座下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852.62克。被告人刘冰帅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归案。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刘冰帅不起诉,并于当日将其释放。后经侦查机关补证,刘冰帅于2015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亚明作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亚明的供述证实:他和刘×1是男女朋友关系,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吸食过毒品。2、被告人刘冰帅2014年1月19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他在河南平顶山通过生哥介绍认识了明哥(李亚明)、骅哥(赵×)和茵姐(刘×1)。后生哥让他跟着明哥等人来到北京要账。他们四个人就住在海淀区甘家口×酒店。在酒店的时候他跟着明哥等人一起溜过冰毒,冰毒是明哥的。1月7日生哥来北京,后他和生哥一起回了平顶山。1月16日他按生哥的安排又来北京找明哥,还住在×酒店。期间和明哥等人在宾馆房间内又溜了几次冰。2014年1月19日20时许,生哥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告诉明哥今天必须回河南,然后明哥就安排他和骅哥、茵姐一起开车回河南。从酒店出来的时候他看见明哥从房间里拿了一包冰毒带上了黑色别克车(车牌号×××),之后他们四人一起去了皂君庙的出租房。在出租房明哥说让他和骅哥先出去上车,明哥和茵姐留在屋里换衣服。他再上车时看见明哥从宾馆里拿出来的那包冰毒放在后排座上,他把那包东西递给了骅哥,骅哥把东西放在副驾驶座下面了。茵姐出来上车后他们三人开车往河南走。过了一会儿,茵姐接了一个电话说是要跟一个叫杰哥的取趟钱,然后茵姐就下车了,他和骅哥在车上等的时候警察把他和骅哥抓了。冰毒是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大约一斤多,外面用锡纸和印染纸包裹,最外面用一个黄色外包装的袋子装的。2015年12月31日的供述证实:在酒店收拾东西的时候,李亚明曾让他帮忙包过一袋白色颗粒的东西,他用蓝色复写纸和锡纸包上并用胶带缠起来。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冰帅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其中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指使其包裹毒品的李亚明。3、刘冰帅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刘冰帅于2014年1月20日1时入海淀看守所体检,体表无外伤。4、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9日对刘冰帅的讯问录像证实:刘冰帅供述自然,且在阅读了所有笔录后签字。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李亚明是他大哥。2013年李亚明带他去河南平顶山玩,认识了生哥和刘冰帅。12月底他们从河南带刘冰帅来北京,2014年1月5、6日的时候,生哥自己开车来北京找的李亚明和刘冰帅,后来生哥在北京待了3天就带刘冰帅回了河南,1月16日刘冰帅又来北京。2014年1月19日,李亚明让他帮着搬家,从甘家口×酒店搬到皂君庙租的房子那。当时他驾驶的是一辆黑色的三厢别克君威轿车,车是李亚明朋友余×的。在搬家期间,他记得刘冰帅跟李亚明讲,大概意思是生哥催着回去呢,这边不行,就把东西拿回去,那边有下家。李亚明还跟刘冰帅讲这次生哥拿来的东西也没帮上忙,又让带回去,有点不合适。后李亚明让他把刘冰帅送回河南找生哥,李亚明整理完宾馆的东西就去河南找他们。他通过两人对话知道这次去河南除了送刘冰帅外还要将冰毒带回河南。后来,他看到刘冰帅拿着一个黄色布袋子和其他物品一起下楼,并把这个袋子放到车后备箱里。从皂君庙开车走时,刘冰帅将放在后备箱里的那个黄色布袋拿出来带在身上。后来他们拉上刘×1开车往河南走,路上李亚明给刘×1打电话,刘×1让他接的,李亚明电话里说杰哥(李×)想要点东西,让他开车到交大西门停一下。他们就开车去了交大西门,刘×1下车找杰哥交易毒品,杰哥跟他讲要去交大南门取钱,让他跟着走。在他们去交大南门前,刘冰帅将手里拿着的黄色布袋给了他,让他将布袋放在车座下面,他接过黄色布袋就放在车副驾驶座下面。后来他开车跟着杰哥的车去了交大南门,在南门他们就被抓了,民警当时从车上起获了那个黄色布袋,并在布袋里发现了冰毒。冰毒里面是用锡纸和复写纸包的,最里面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一大包白色颗粒。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赵×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其中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李亚明。6、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她和李亚明是男女朋友关系。赵×从监狱释放后找到李亚明,成了李亚明的小弟。2013年年底左右,她和李亚明、赵×一起去河南玩,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当地一个叫生哥的男子。在他们回北京的时候,生哥的小弟刘冰帅跟他们一起回的北京。2014年1月初左右,生哥来北京,李亚明接待的他们,没过多久生哥就带着刘冰帅回河南了。在生哥走后,她就见到李亚明手里有了一大包冰毒。她没有问毒品是谁的,但心里清楚应该是生哥给李亚明的,因为那些天他们没有接触别的人,接触的只有生哥。在生哥回河南后不久,刘冰帅又来北京找他们,并一直催李亚明去河南,让赶紧把东西送回河南。那时×宾馆不干了,他们正在往皂君庙租的房子搬家,这样李亚明就拖着没有去。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李亚明打电话让她跟着赵×、刘冰帅先去河南,还说把搬家的事处理一下就去河南找他们。后来赵×开车带着刘冰帅来皂君庙接上她,就开车往河南走。因为她在宾馆里见过那一大包冰毒,当时冰毒就已经包好了,装在一个布袋里,后来赵×来皂君庙接她,她上车时看到刘冰帅脚下就是那包东西。后来在去河南的路上,李亚明让她去跟杰哥(李×)交易冰毒,赵×开车带着她们到交大附近的路边,赵×从身上拿出两个冰毒给她,她下车上了杰哥的车进行交易。因为杰哥手里没有钱,就开车去交大附近的一家银行取钱,她在车上等着。这时看到警察围住了赵×的车,并把赵×和刘冰帅抓住了,她就跟杰哥开车跑了。当天晚上,她跑回去见到李亚明说了情况。李亚明跟她讲车上有一大包冰毒,去河南的目的是给生哥送毒品。后来他们搬家去了大兴区,后在大兴区的出租房里被警察抓住。她不知道那包毒品是谁拿上车的,一直在刘冰帅脚下,是刘冰帅在保管。刘冰帅来北京一直催李亚明去河南见生哥,加上李亚明事后跟她讲当晚去河南是给生哥送毒品,所以她觉得刘冰帅肯定知道那是毒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1对两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其中一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当天驾车的赵×,二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刘冰帅。7、证人李×(李亚明弟弟)的证言证实:赵×是他哥李亚明的小兄弟。刘×1是李亚明的女朋友。2013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天刚黑,他给李亚明打电话想要点东西(毒品),李亚明电话里说,让刘×1给他送点。之后他就开车在海淀区交通大学西门路边等,后来刘×1上了他的车,他把车开到交通大学南门下车去银行取钱,取完钱回来,刚上车看到警察抓他车后面一辆车里的人,他就拉着刘×1走了。到海淀区知春路附近的一个小区,李亚明来接的刘×1,俩人就走了。后来没再联系。他当时说要2小包冰毒,后来因为上车后发现有警察,也没来得及给刘×1钱。毒品后来他自己吸食了。8、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晚上21时许,他到交大东校区南门南侧路边时,看见有身着便衣的警察在抓人。他看见有十个左右的警察把两名男子从一辆黑色的别克车上拽下来按在地上,然后戴上手铐。然后有一名警察向他出示工作证件,问他愿不愿意当见证人,他说愿意,警察带着他在边上看着他们从那辆车里拿出一包白色的东西和一个白色瓶子还有两根玻璃管。白色的东西当时装在一个袋子里,还用纸包着。后来警察告诉他说白色的那包东西鉴定完是一包毒品。9、证人隋×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14时许,他们队接线索,一名叫赵×的北京男子近期要往河南运输大量毒品。他们随即围绕该男子开展工作,2014年1月19日16时许,他们队接通报,赵×将于19日晚伙同一河南人运输大量毒品出京。当晚20时许,他与范×在皂君庙发现一辆黑色三厢版别克轿车,车牌号为×××,经确认该车为赵×所驾驶车辆,后他与范×会同其他民警经跟踪,终在海淀区交大东校区南门南侧马路边将赵×、刘冰帅当场抓获,从二人乘坐的轿车副驾驶座脚下位置起获一个无纺布环保袋,袋内有锡纸包裹的塑料袋,塑料袋内有大量白色晶体可疑物。10、证人范×的证言与隋×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11、证人余×的证言证实:他和李亚明是在看守所认识的。出狱后两人有来往。他有一辆车,因为他自己吃低保所以车主登记的是他哥哥余×1。李亚明曾经向他借过三次车,每次都是用二三天就还了。2014年初,李亚明再次打电话借车,并让一个叫赵×的人把车开走了。他不知道李亚明借车做什么。12、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证实:车牌为×××的别克牌黑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余×1。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录像证明了抓获赵×、刘冰帅的情况。1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月1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对赵×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轿车进行搜查。并在车内起获了一袋可疑白色晶体,吸壶一个,烟锅两个。以上物品、车辆及刘冰帅、赵×的手机共三部均被扣押。15、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委托受理协议》及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0358-2014DP014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赵×处提取的1份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852.62克(含量为79.9%)。16、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从赵×处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2.62克已被收缴。17、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4]声像鉴字第40号《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实了刘冰帅与生哥的通话情况,以及赵×手机短信反映出的生哥、刘冰帅来京的情况。18、公安机关调取的刘冰帅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刘冰帅与生哥手机通话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现场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亚明、刘冰帅到案后尿液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7日14时许,海淀刑侦支队接线索,一名叫赵×的北京男子,近期要往河南运输大量毒品,民警随即围绕该男子开展工作。2014年1月19日16时许,接通报,赵×将于19日晚伙同一河南人运输大量毒品出京。2014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对赵×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刘冰帅第一次到案经过证实:经工作,侦查员于2014年1月19日21时许在海淀区交大东校区南门南侧马路边将犯罪嫌疑人赵×、刘冰帅抓获,当场从其乘坐的车辆的副驾驶座脚下位置起获1袋白色可疑晶体,并从车内起获吸壶1个,烟锅2个。刘冰帅在到案过程中没有逃跑、抵抗、拒捕等行为。2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3日,公诉机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刘冰帅作出不起诉决定。23、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刘冰帅第二次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在西站北广场北一层进站口巡视时发现刘冰帅形迹可疑,民警上前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经上网比对,发现该人系网上在逃人员,民警根据上网逮捕证于2015年11月24日9时45分将刘冰帅带至北京西站派出所。2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接情报显示有一名涉嫌贩毒的在逃男子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理想家园×室内。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将在该处房屋内居住的李亚明抓获,经核对该人正是海淀分局预审大队上报的贩毒在逃人员,民警于17时对其刑事拘留。2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李亚明的前科材料证实:李亚明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3月被假释,同年9月15日假释期满。2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刘冰帅的前科材料证实:刘冰帅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9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亚明、刘冰帅的户籍材料证明了二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对于被告人李亚明所提其不认识刘冰帅、赵×,也没有指使他人运输毒品,他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刘冰帅的供述,刘×1、赵×的证言互相印证均能够证实李亚明与其他三人之间的关系,证人余×的证言亦能证明是李亚明向其借车并安排赵×将运输毒品所用的车辆开走;刘×1的证言证实生哥走后其在与李亚明共同居住的房间里就见到了一包毒品,在刘冰帅和赵×被抓获后,李亚明也明确告诉其去河南的目的就是为了给生哥送那一大包冰毒;刘冰帅的供述证实是李亚明安排其将毒品带回河南交给生哥,并且其在宾馆内还曾帮李亚明包装过一包白色晶体;赵×的证言证明了李亚明与刘冰帅关于运毒的对话内容并且能够证实是李亚明安排他开车送刘冰帅和刘×1去河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亚明虽未亲自携带毒品参与运输,但整个行程是由其规划和安排,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仍安排他人运输至河南,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李亚明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冰帅所提其只是帮助生哥来北京要账,不知道回河南的车里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以及刘冰帅以民警刑讯逼供为由提出排除其于2014年1月19日所作的有罪供述的申请,经查,第一,经审查刘冰帅2014年1月19日所作有罪供述的同步录像,民警在该次讯问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刘冰帅供述自愿、自然,承认李亚明安排其与赵×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将毒品运到河南平顶山交给生哥手中。刘冰帅当天入看守所的体检表亦显示其入所时体表无外伤。故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已对刘冰帅有罪供述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对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刘冰帅到案后的有罪供述系合法取得,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刘冰帅后期翻供称其来北京的目的是帮生哥要账,但对于此辩解赵×、刘×1的证言均未予以印证,且刘冰帅也无法说明要帐的具体内容和数额,称自己仅起到督促李亚明给生哥回电话的作用,以这种方式实现债权,明显不合常理。故其翻供后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三,刘冰帅供述曾帮助李亚明包装了一包白色晶体,其供述的具体包装情况与起获的毒品包装一致。第四,赵×、刘×1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冰帅来北京后多次向李亚明提出把东西(毒品)送回河南。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冰帅运输毒品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人刘冰帅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明、刘冰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52.62克,数量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亚明、刘冰帅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亚明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到策划、指使的作用,刘冰帅既在事前对李亚明予以催促,后又实际携带毒品予以运输,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本案二被告人无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亦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故不足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亚明、刘冰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冰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璐代理审判员 杨亮人民陪审员 霍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