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5)越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于1991年12月按农村风俗结婚(未依法登记)。婚后育有一子耿甲(现年23岁),一女耿某乙(现年21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并分别于2013年6月和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2015年8月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均已长大成人,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根据原告金某某书写的夫妻感情情况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分居两年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及分居两年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孩子也长大成人,因此,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有较大的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上诉人还常常无端猜疑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背负了沉重的心理负担,无法再继续维系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但当时考虑到子女未成年,为不影响子女的成长,只能勉强维持。子女成年后,上诉人于2013年6月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并于2013年6月、2014年12月、2015年8月向越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离家出走时留的字条就认定双方感情未破裂,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耿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闹。被上诉人在外面打工主外,上诉人主内,一起同甘共苦多年。上诉人提出离婚期间,子女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1991年按风俗举行婚礼,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目前均已成年,当事人双方能够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抚育子女成年,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6月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从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经上诉人质证认可的留言字条内容看,上诉人是因为家庭生计而外出打工,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与被上诉人分居。上诉人提出男女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上诉人经常无端猜疑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2013年6月、2014年12月上诉人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能够调解和好,原审对当事人双方子女的询问笔录中子女对父母感情好的陈述,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关于家庭和睦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关于男女双方感情好的答辩意见等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属于正常的夫妻生活矛盾,能够加以克服,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上诉人金某某上诉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江毅夫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