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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秋、农杏芳等与李盛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农杏芳,李盛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黄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832号原告杨秋,农民。原告农杏芳,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容,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盛松,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119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永超,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广场13A楼。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秋、农杏芳与被告李盛松、黄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及原告杨秋、农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被告李盛松、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超、人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农杏芳诉称,2015年10月3日下午16时50分,在平××××村路段211省道,被告李盛松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标准的桂R×××××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玻璃由平南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被告黄永超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随后行驶,原告之子杨煌中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庆华)从对向驶来在慢速车道内行驶,被告李盛松驾车左转弯过程中越过公路中间双实线驶入其行车方向的左侧车道,受害人杨煌中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车头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车厢及车轮发生碰撞,导致杨煌中连人带车跌地后向左前方滑行,越过中间双实线至其行车方向左侧车道时,被告黄永超驾车再碰到跌在公路上的桂R×××××号摩托车及杨煌中,造成杨煌中死亡,杨庆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X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盛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煌中、杨庆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60元(74元/天×3人×3次),以上合计547464元。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分别是两辆肇事车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2、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2746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由被告李盛松、黄永超共同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盛松负主要责任、黄永超负次要责任、杨煌中无责任;4、机动车检验报告,证明桂R×××××车安全技术不合格;5、检验报告,证明桂R×××××车安全技术不合格、桂R×××××车检验合格;6、平南县大洲镇山城大酒店证明、大洲派出所证明、大洲镇福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煌中受害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情况;7、鉴定意见,证明杨煌中死亡原因;8、火化证,证明杨煌中已火化。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黄永超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因黄永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原告损失由其公司和李盛松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担,超出两车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在商业险承担30%的比例。被告李盛松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李盛松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公司与桂R×××××号车签订的是交强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二、本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丧葬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户口登记是农村户籍,提供的户籍不足以证明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4、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异议;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交警部门对李盛松的询问笔录;2、死亡户口注销单。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永超、人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李盛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被告李盛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是复印件,但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受害人杨煌中当场死亡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16时50分,被告李盛松驾驶桂R×××××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玻璃由平南县平南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被告黄永超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随后行驶,杨煌中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庆华)从对向驶来在慢速车道内行驶,至平××××村路段时,被告李盛松驾车左转弯过程中越过公路中间双实线驶入其行车方向的左侧车道,杨煌中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李盛松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右侧车厢及车轮发生碰撞,导致杨煌中连人带车跌地后向左前方滑行,越过中间双实线至其行车方向左侧车道时,被告黄永超驾车再碰到跌在公路上的桂R×××××号摩托车及杨煌中,造成杨煌中当场死亡、杨庆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盛松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卖了车上的玻璃后驶回现场非机动车道内停放。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X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盛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过中间双实线左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永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另一个原因;杨煌中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搭乘人杨庆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认定李盛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煌中、杨庆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杨煌中生于1989年11月13日,原告杨秋、农杏芳是杨煌中的父、母。杨煌中生前无配偶及子女。桂R×××××号正三轮摩托车是李定华的父亲于2015年3月(当时李定华已故)转让给被告李盛松,该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黄永超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杨煌中生前于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平南县大洲镇山城大酒店工作并居住在该酒店宿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有平南县大洲镇山城大酒店证明、大洲派出所证明、大洲镇福垌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杨煌中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且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受害人死亡时26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受害人杨煌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杨煌中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60元(74元/天×3人×3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共547464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X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盛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煌中、杨庆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盛松、黄永超的行为侵犯了杨煌中的生命权,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盛松承担70%责任,被告黄永超承担30%责任。由于桂R×××××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327464元(547464元-110000元×2),被告李盛松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29224.8元(327464元×70%);被告黄永超应承担3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8239.2元(327464元×30%),由于黄永超个人应承担赔偿部分没有超出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8239.2元(110000元+98239.2元)。由于被告黄永超应承担赔偿部分已由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给原告,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永超的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杨秋、农杏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08239.2元给原告杨秋、农杏芳;三、被告李盛松赔偿229224.8元给原告杨秋、农杏芳。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盛松负担3240元,被告黄永超负担13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