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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书明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书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明,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晓鹏(上诉人之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单辉,男。委托代理人张少民,男。上诉人韩书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2014年5月,韩书明向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申请公开“2012年2月16日强行拆毁申请人位于太舟坞村中心街北83号合法房屋的决策过程”。2014年6月13日,温泉镇政府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65号—非政告《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韩书明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韩书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申请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韩书明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韩书明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故韩书明针对海政复决字(2014)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韩书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