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7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立国与关秀英、李春凤、李春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国,关秀英,李春凤,李春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913号原告李立国,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关秀英,女,1937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李春凤,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李春兰,女,1957年4月3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振青,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立国与被告关秀英、李春凤、李春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国,被告关秀英、李春凤、李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国诉称:被告关秀英与被告李春凤、李春兰系母女关系。我于2013年6月9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街甲×7号房屋宅院。被告关秀英居住在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街×7号。我与被告关秀英系南北邻居,我居南,被告关秀英居北。我房屋宅院的四至范围是:北至猪圈、南至墙外小菜园子、东至官道、西至官道。被告关秀英及其丈夫李福顺(已去世)在我所购买的房屋宅院四至范围内种植树木,现三被告亦在此堆放树枝及其他杂物。被告关秀英种植的树木及三被告堆放的树枝及其他杂物影响我使用管理房屋宅院,我曾要求三被告将树木清除或移栽他处,将堆放的树枝及其他杂物清除,但遭到三被告拒绝。物权具有排他性,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街甲×7号的房屋宅院系我所有,三被告在我的宅基四至范围内种植树木、堆放树枝及其他杂物,妨碍了我物权的行使,为保护我的物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将我房屋宅院四至范围内的树木清除或移栽他处,将堆放在我房屋宅院四至范围内的树枝及其他杂物清除,不得妨碍我使用管理房屋宅院。被告关秀英、李春凤、李春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9日,原告与李×1继承人李×2、李×3、李×4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利归三个继承人所有,原告所购买的只是再建的房屋,并不包括再建房屋所处的土地,从房屋买卖合同看,该房屋并不存在院落,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关秀英与被告李春凤、李春兰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李福来与被告关秀英之夫李福顺系亲兄弟,二人均系李芝连之子,李芝连有一兄李×1。上世纪60年代,李芝连与李×1分家。此后,李芝连与其子李福来、李福顺为李×1在诉争土地处建了瓦房三间。2013年6月9日,李×1的法定继承人李×2、李×3、李×4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佛山×街×7号前院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5000元。被告关秀英居住在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街×7号。原告与被告关秀英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关秀英居北。现原告以被告关秀英及其丈夫李福顺(已去世)在其所购买的房屋宅院四至范围内种植树木,三被告亦在此堆放树枝及其他杂物影响其使用管理房屋宅院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将种植在原告房屋宅院四至范围内的树木清除或移栽他处,将堆放在原告房屋宅院四至范围内的树枝及其他杂物清除,不得妨碍原告使用管理房屋宅院。三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李×2、李×3、李×4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补充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该协议,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街甲×7号房屋宅院及该房屋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并表示李芝连与李×1分家时李×1分得东厢房三间,后李×1落户湖南,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且李芝连将东厢房三间拆除并建了三间房(不含院落),原告与李×1的三个继承人独自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证人谭×1(邻居)、谭×2(邻居)、李×5(邻居),用以证明被告种植树木在原告宅院范围内。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在建房、栽树时均不在场。另查,2014年10月,原告欲翻建诉争房屋,并在北正房后东半部垒建后厦墙,遭被告李春凤之子谭晓闯及其被告李春凤丈夫谭长义阻拦,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春凤之子谭晓闯及被告李春凤之夫谭长义将原告宅基四至范围内被告的树木移栽他处或清除,将原告宅基四至范围内被告的树枝、杂物清除;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拦原告建房、施工。此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确定被告李春凤之子谭晓闯及被告李春凤之夫谭长义不得妨碍原告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街甲×7号(关秀英居住的×村×街237号宅院南侧)翻建除后厦子以外的其他房屋。同时,本院以因原告认可被告种植树木时间已长达20余年,原告在存有土地争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移走种植多年树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对本院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结果。2014年10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诉争宅院所有权系李×1所有,由原告使用,房屋及宅院四至为:北至猪圈、南至墙外小菜园子、东至官道、西至官道。北京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在该证明上亦书写了相关说明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1日,×村委会及×乡政府均出具证明,但该证明注明系迁移户口使用,且2015年2月25日,×乡政府将该证明予以撤销。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在建房屋南侧有红果树三棵、东侧有柿子树两棵。其中,红果树西数第一棵周长为0.60米,与原告房屋距离为4.50米;西数第二棵周长为0.80米,与原告房屋距离为3.80米;西数第三棵周长为0.66米,与原告房屋距离为3.40米。柿子树南数第一棵周长为0.60米,与原告房屋距离为0.80米;南数第二棵周长为0.63米,与原告房屋距离为2.10米。其余树木与原告在建房屋距离较远。被告认可上述树木系其种植,但表示种植时间已达30年之久,原告表示树木种植时间为20余年。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栽树时原告之父李福来尚健在。经本院向专业技术人员调查,农村建房搭建脚手架一般需要0.90至1米宽,最少不能少于0.80米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图、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种植的树木清除或移栽他处问题,在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中已进行过处理,且未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本院现场勘查,确定被告种植的树木对原告在建房屋确实有一定影响,故应对相应树枝予以修剪,具体修剪的范围,根据本院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咨询意见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的树枝及杂物问题,因双方存有土地界限争议,且未发现对原告在建房屋会造成影响的树枝及杂物,故原告主张清除房屋宅院四至范围内堆放的树枝及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秀英、李春凤、李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李立国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街甲×7号房屋(被告关秀英居住的×村×街×7号宅院南侧)南侧三棵红果树北侧的树枝修剪,修剪后三棵红果树北侧树枝距原告李立国家房屋南墙距离应不少于0.95米;二、被告关秀英、李春凤、李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李立国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街甲×7号房屋(被告关秀英居住的×村×街×7号宅院南侧)东南墙角一棵柿子树靠近原告李立国家外墙一侧的树枝进行修剪,修剪后该棵柿子树树枝距原告李立国家房屋外墙距离不应小于0.80米;三、被告关秀英、李春凤、李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李立国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街甲×7号房屋(被告关秀英居住的×村×街×7号宅院南侧)东墙延伸线东侧一棵柿子树靠近原告李立国外墙一侧的树枝修剪,修剪后该棵柿子树树枝距原告李立国家房屋外墙距离不少于0.95米;四、驳回原告李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立国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关秀英、李春凤、李春兰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