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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广忠与岳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忠,岳定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字第971号申请执行人张广忠,男,生于1953年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岳定财,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广忠与被执行人岳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共计2054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岳定财暂无法找见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登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