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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美丽与苑体千、颜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丽,颜喜升,苑体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刘美丽(公民身份号码:×××),延寿县寿山乡卫生院医生,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兆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颜喜升(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苑体千(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刘美丽与被告颜喜升、苑体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美丽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华,被告颜喜升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金、被告苑体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丽诉称:被告颜喜升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苑体千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颜喜升给付借款200000元;2.被告苑体千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颜喜升已给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48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颜喜升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颜喜升没有收到以上款项。被告苑体千辩称:借据是原、被告先写的,原、被告找到我,当时我说我什么都没有,没法担保。原、被告说没事,我就在借据上签字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美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颜喜升、苑体千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美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1月15日,借据一份,拟证实:2014年1月15日,颜喜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苑体千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1月15日到2015年1月15日利息48000元,被告颜喜升已付清。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颜喜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颜喜升没有收到现金,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据中借款人签字是颜喜升本人书写。口头约定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苑体千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是我本人的签字。我当时就是在借据上签了字,没有看到钱。被告颜喜升、苑体千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颜喜升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苑体千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颜喜升已给付原告刘美丽利息4800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喜升未偿还借款。原告刘美丽向被告颜喜升、苑体千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告、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美丽与被告颜喜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苑体千为被告颜喜升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苑体千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苑体千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美丽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美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苑体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颜喜升、苑体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春代理审判员  白天舒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世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