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朝辉诉张红军、孟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张红军,孟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614号原告李朝辉,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7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红军,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孟莉莉,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朝辉诉被告张红军、孟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辉、被告孟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辉诉称:被告张红军、孟莉莉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莉莉庭审答辩称:二被告曾经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第一次借款18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第二次借款100000元,偿还了10000元。被告张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借款期限内,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除本案涉及的借款外,二被告还曾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该1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与被告孟莉莉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0‰,并已经将借款结算至2014年9月5日,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9月6日开始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孟莉莉反驳称借款已经偿还,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偿还借款的证据,其返还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军、孟莉莉偿还原告李朝辉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红军、孟莉莉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李朝辉承担20元,被告张红军、孟莉莉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