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潘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54室。法定代表人杨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京卫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鑫京卫公司租赁拓新公司电动吊篮用于顾册综合市场改扩建工程1#、2#、3#楼外墙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吊篮租金、进出场费标准;现拓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吊篮租赁费295600元、吊篮进、出场费28400元,鑫京卫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京卫公司立即支付吊篮租赁费295600元、吊篮进出场费28400元,共计324000元;二、判令鑫京卫公司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由鑫京卫公司负担。鑫京卫公司辩称:不同意拓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鑫京卫公司指定苏亚山为公司履约代表,而拓新公司所依据结算单据上的签字人并非苏亚山,所签单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法中关于租金部分的诉讼时效为1年,拓新公司现在主张租金费用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拓新公司要求的进出场费用问题,根据行业惯例,进出场费包含在租金中,不应另行收取。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京卫公司与拓新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鑫京卫公司指定的合同履行人苏亚山因故不能履行指定义务,但鑫京卫公司未指定新的合同履行人,应视为没有指定合同履行人;现拓新公司现场人员宋建义与鑫京卫公司的材料保管员兼安全员杨万稳进行相应的接洽,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鑫京卫公司对杨万稳的身份予以确认,也认可使用了拓新公司的电动吊篮,但是不认可杨万稳所签署文件效力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法认定杨万稳与宋建义签署的使用通知单、报停通知单、结算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鑫京卫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拓新公司曾在2013年12月4日、12月30日分两次向鑫京卫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能达到目的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鑫京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鑫京卫公司租用拓新公司吊篮所产生的租赁费用295600元、进出场费28400元,有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鑫京卫公司每月5日前向拓新公司支付上月结算租金;现鑫京卫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拓新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吊篮租赁费二十九万五千六百元、进出场费二万八千四百元,共计三十二万四千元;二、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延迟履行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起,以三十二万四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直至前项判决数额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鑫京卫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所确定的给付数额有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拓新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拓新公司(乙方)与鑫京卫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拓新公司向鑫京卫公司提供电动吊篮租赁业务,用于顾册综合市场改扩建工程,双方约定,鑫京卫公司租赁拓新公司ZLD63型电动吊篮约70台,实际吊篮租赁台数以甲方通知的进场数量为准;使用时间约80天(即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0日),实际使用时间以双方签订的台班为准;吊篮租金为50元/台·天;吊篮进、出场费为400元/台;吊篮进场和拆除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办理并签署验收资料和撤场资料作为租金结算凭据;承租方指定苏亚山作为承租方履约代表,代表承租方签订各种文件,其在履约过程中的签字与承租方盖章或承租方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用计费时间自吊篮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连续天数算至乙方收到甲方报停通知单之日止;验收单、启用单、报停单作为租金结算的唯一依据,由双方现场工地负责人签署;甲方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租金。拓新公司、鑫京卫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拓新公司开始向鑫京卫公司提供电动吊篮,直至2012年12月28日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电动吊篮撤出工地。因苏亚山当时作为鑫京卫公司的负责人要负责4个工地的项目,时间紧、任务重,并没有在使用通知单、工程结算单、使用报停单等相关法律单据上签字确认;而是由鑫京卫公司的材料保管员兼安全员的杨万稳在上述法律单据上予以签字;经法庭询问,鑫京卫公司认可杨万稳在其公司中的身份地位,也认可使用了拓新公司的电动吊篮,但是不认可杨万稳所签署文件的效力;同时经法庭询问,苏亚山认可并未在该项目中在任何与拓新公司有关的法律文件上签过字。经杨万稳(鑫京卫公司)和宋建义(拓新公司)签字确认的使用通知单共有3份、电动吊篮结算单共有4份,报停通知单12份,至2013年1月5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结算,经结算共产生使用费295600元,进出场费28400元。2013年12月4日,拓新公司向鑫京卫公司出具《催款函》,12月30日,拓新公司委托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向鑫京卫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讨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使用通知单、工程结算单、使用报停单、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鑫京卫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所确定的给付数额有误。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鑫京卫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系结合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情况所进行的认定。经审核,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鑫京卫公司虽对原审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北京鑫京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