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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读岭诉被告杜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读岭,杜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林读岭,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杜皓,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林读岭诉被告杜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晶、人民陪审员陈德荣、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读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读岭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六合商会的会员,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妻子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杜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读岭与被告杜皓均系六合商会会员,为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5万元转至被告妻子厉敏卡中,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读岭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皓向原告林读岭借款15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条为据。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但本院根据借条,并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及原告对借款交付时间及付款方式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读岭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杜皓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甘 晶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