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都区小纪镇卓然化工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江都区小纪镇卓然化工设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41号原告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易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时挑,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都区小纪镇卓然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工业园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小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与被告江都区小纪镇卓然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卓然化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威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1月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双方同意将原价款变更为35.6万元,除质保金8000元外,原告尚欠被告价款6.8万元,此款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给付被告3.4万元,余款3.4万元由原告直接汇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帐户;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原告验收使用。调解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如期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了3.4万元。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擅自于2013年10月10日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份,原告无奈向江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强制执行无果。原告的合同目的、诉讼目的、执行目的均无法实现。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只得委托相应机构对涉案喷漆流水线进行配置安装调试。为此,原告垫付人民币235000元;另依原被告《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设备交付使用的期限是2012年3月10日,至今已达3年多,给原告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数十万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因被告的违约及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义务造成的,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1月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二、被告卓然化工厂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35000元;被告卓然化工厂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国威公司与被告卓然化工厂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国威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扬江商初字第056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国威公司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同一事实,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1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