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元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龙腾纺织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685号原告广元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川浙合作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广亮。委托代理人杜学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春燕,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孙康。原告广元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了第0013600020号《授信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向原告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对保书》。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将保证金20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7月16日将本金及利息归还招商银行,被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确认表》予以确认,原告与招商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被告没有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给付的保证金200万元,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对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付款回单、收款收据、《解除担保责任确认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向招商银行借款,被告为此提供担保,因原告已归还招商银行借款,其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被告为此借款提供的担保责任相应免除,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其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理应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元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