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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杨著涛、邓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杨著涛,邓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7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66号。负责人杨秋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著涛。被告邓雪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被告杨著涛、邓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杨著涛、邓雪琴在银行帐户上存款进行了冻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委托代理人章超、被告杨著涛、邓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著涛、邓雪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27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可在授信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使用该额度,并视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且被告可在授信期间内循环使用。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在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体现,借款期内的借款年利率为8.4%,利息每月一结。依据合同第33条约定,被告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借款金额足额打入第一、二被告指定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利息1,552.5元。2015年1月,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办微型个人授信贷款,承诺以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经审批授信被告25万元额度微型个人授信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单笔贷款期限12个月,月贷款利率执行人行基准利率上浮115%,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两被告通过自助系统签约。2015年1月8日、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15万元。现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也没有能力履行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经营性微型贷款合同》,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7万元,并以其名下房产担保;证据三、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合同对利率及借款期限作了约定;证据四、综合授信合同,证明两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证据五、个人帐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发放借款及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的律师费。被告杨著涛、邓雪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被告杨著涛、邓雪琴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杨著涛、邓雪琴为甲方,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为乙方。授信有效期内授信额度为27万元,授信种类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见《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乙方即原告确认的期限,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155号2幢2-702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杨著涛发放了贷款27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时间2014年11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利息结付到2015年10月20日止,本金分文未还。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申办微型个人授信贷款,被告杨著涛并承诺在原告处的授信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每周均在原告处发生结算记录,如连续一个月无结算记录,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杨著涛在原告处的授信提前到期。2015年1月5日原告经审批决定授信被告25万元额度微型个人授信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单笔业务期限12个月,月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15%,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两被告通过自助系统签约。2015年1月8日、1月9日,经被告杨著涛两次申请,原告向被告杨著涛账户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贷款(合计25万元)。两笔借款利息结付2015年9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著涛、邓雪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杨著涛、邓雪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著涛、邓雪琴发放了借款,被告杨著涛、邓雪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著涛、邓雪琴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杨著涛、邓雪琴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杨著涛、邓雪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著涛、邓雪琴提供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7万元。被告杨著涛25万元微型个人授信贷款,发生在与其妻邓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雪琴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著涛、邓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借款5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7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25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若被告杨著涛、邓雪琴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杨著涛、邓雪琴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最高额27万元的范围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杨著涛、邓雪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著涛、邓雪琴继续清偿;三、被告杨著涛、邓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减半收取4,55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7元,由被告杨著涛、邓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