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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2月22日19时35分,被告人林某驾驶辽A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兴隆堡镇福源热力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在道路行走的行人佟某某、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佟某某、吴某某受伤,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某某、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经对被害人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和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全部法定继承人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身份证明,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暂扣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民市兴隆堡镇陶柴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手车买卖协议,医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担保书,户口信息,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事发后主动报警等待交警出警,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诉,可以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有的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