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嵇新海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新海,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253号原告嵇新海。委托代理人董淑远,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荣、刘薇,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19号新浦汽车总站4楼。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敏、李梅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嵇新海与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汽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嵇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淑远,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荣,被告连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敏、李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新海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该公司派遣至连汽公司下属的新浦客运分公司做驾驶员。连汽公司给付了原告第一年工资,后来停发了工资,由原告自行与各车主协议加班,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且连汽公司在工作期间违法向原告收取名为“养老保险费”的不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9月至2015年6月工资164000元(82个月2000元);2、两被告退回违法收取的80000元费用;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9月由我公司办理二次就业手续,被派遣到连汽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一、原告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证据显示,我公司与连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工资发放形式由我公司委托银行发放或者授权连汽公司委托银行发放。至于工资发放多少,是否到申请人处,应由连汽公司负责解释。连汽公司与车辆承包车主签订承包协议,私车公营的驾驶员工资和社保均由车主、连汽公司和原告本人协商确定(里程、班次不同则工资不同)。协议明确约定驾驶员工资由车主直接以现金方式发放一部分,连汽工资也由车主支付一部分到账,作为合同约定形式的工资发放给原告。具体发放金额我公司只知道大概发放形式,但不存在未发放82月工资的情况。二、原告第二项诉请与事实不符,理由同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告连汽公司辩称,一、新浦客运分公司共有营运车辆75台,合同制全日制驾驶员近150人,出于驾驶员享有休息日、法定假日和年休假、病假等权利的考虑,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收辅助性、临时性、替代性的劳务派遣驾驶员36名,原告即是基于这一需求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处。我公司在履行劳动派遣合同过程中及时、全部的发放了原告应享有的工资福利,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无任何违约行为。二、原告诉求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实行的是车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车辆安全责任、经济责任,承担驾驶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因原告不同时期在不同车辆上作配班驾驶员,所以由责任人承担工资和社会保险更为适宜,原告实际收到工资后到我公司签字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收取的80000元相关费用,其自称是交纳到被告处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此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而事实上此费用是实际车辆责任人发放到原告手中,由其交至我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用,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嵇新海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人力资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连汽公司下属新浦客运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多次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至2014年1月,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至2016年6月30日。人力资源公司与连汽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劳动报酬由人力资源公司发放或者授权连汽公司发放。在原告工作初期,原告的工资由连汽公司直接支付,后因原告作为“机动驾驶员”(随机调配),具体工作不固定,其工资改由与连汽公司签约的车辆经营责任人(承包车主)支付,原告领取工资后到连汽公司工资表上签字,数额为每月2000元。原告其中的一部分交给连汽公司,连汽公司开具收据后转交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入职后的几年时间里,原告均未就拖欠劳动报酬问题提出异议。2015年8月,原告以两被告自2007年9月起未支付工资为由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94个月的工资188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并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在仲裁过程中,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原告与人力资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连汽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关于工资问题,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41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为由,裁决连汽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连汽公司未发放原告2015年6月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养老保险收据,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举证的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连汽公司举证的考核责任书、安全告诫记录、工资表、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委对证人孙某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嵇新海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连汽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均合法有效,三方之间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连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共同作为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两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关于原告所主张2007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根据相关规定用工单位保管工资发放表应不少于两年,连汽公司提交了其所保存的近两年的工资表和出车记录符合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连汽公司掌握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连汽公司确实拖欠其2013年7月前的工资,故对原告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工资未发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工资表仅能反映出连汽公司按月发放原告工资2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其确已发放2015年6月工资,故应与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所称工资表中有10个月非本人签字的意见,根据连汽公司的陈述:原告后期从事“机动驾驶员”,即不固定作为某条线路班车的驾驶员而是在有特殊情况时被随机调配到不同班次作为临时或者配班驾驶员,由于无法掌握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故工资由承包车主直接发放,而由原告或他人代为到连汽公司工资表签字。综合仲裁部门对车主孙某的调查笔录及相关承包车主的证言,另结合汽车运输行业的行业惯例以及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该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意见不能证明其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余几个月虽系本人签字也未领到工资,又称从家中拿钱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两段陈述与基本生活常理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嵇新海2015年6月工资2000元;二、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嵇新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汤茂忠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