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7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郑云泉、郑秋泉、刘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郑云泉,郑秋泉,刘吉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5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尚杰,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郑云泉,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村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郑秋泉,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刘吉兴,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诉被告郑云泉、郑秋泉、刘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尚杰,被告郑云泉、郑秋泉、刘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我行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郑云泉2013年9月30日在我行自助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到期,至今没有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云泉立即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到期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郑秋泉、刘吉兴对上述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云泉���称,借款被告他人用了,我自已没用。对此笔借款尽力偿还。被告郑秋泉、刘吉兴均辩称,为郑云泉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郑云泉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夏津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其中第1.5条规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郑秋泉、刘吉兴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29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将30000元贷款授信于郑云泉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郑云泉于2013年9月30日自助借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30到期。借款到期后,郑云泉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惠农卡领取签字表、记账凭证、信息凭证各一份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夏津支行与被告郑云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秋泉、刘吉兴签定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故本院认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30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郑秋泉、刘吉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人民陪审员  姜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