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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振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400-1号原告:浙江振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火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蜀闽。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振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买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供需双方由襄阳市仲裁委员会和襄阳市法院按中国现行仲裁法和合同法进行裁定。现原告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即由湖北省襄阳市仲裁委员会或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买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供需双方由襄阳市仲裁委员会和襄阳市法院按中国现行仲裁法和合同法进行裁定。但襄阳市现辖襄城区、樊城区、襄州三个城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为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双方在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为浙江省嘉兴市传化项目部,该约定文字表述存在错误,亦属约定不明。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二、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