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字第579号原告:任某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女儿),女,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坝墙子镇吴家铺村*组。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现已成年;长子高某乙,现年12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现已分居两年。原、被告已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2014年年底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分居没有两年。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一女高某甲,现已成年;一子高某乙,现年12周岁。原、被告在2014年年底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例举的婚姻关系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亦属于夫妻间的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