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尹红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3行初1号原告尹红,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传染病医院下岗护士(原告自述),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男,该局魏家庄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梁建鑫,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尹红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市中公(魏)行罚决字[2015]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红,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波、梁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市中公(魏)行罚决字[2015]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尹红曾因非法方式非正常上访,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2015年9月5日下午5时许,尹红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盘问检查后给予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尹红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尹红诉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无权进行行政处罚。第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必须接到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在北京行为的移交手续,才能办案,否则无权办案。第三,在全国发生同等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面前,“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的北京给原告是训诫书。而被告却以北京给原告训诫书为由,给予原告重复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秩序将原告行政拘留七天的罪状。综上法律法规所述,被告是无视党纪国法,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完全是对原告信访的一种镇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市中公(魏)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书面形式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违法拘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原告尹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市中公(魏)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辩称: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尹红曾因非法方式非正常上访,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2015年9月5日下午5时许,尹红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盘问检查后给予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尹红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二、对原告起诉理由的答辩。(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被告辖区,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有管辖权。(二)原告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控制和训诫后,有关部门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于当日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三)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北京警方的训诫书性质不同,不为重复。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此,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市中公(魏)行罚决字[2015]第0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对象:2015年9月6日受理该案;2、受案回执,证明对象:2015年9月6日受理该案;3、传唤证,证明对象:对尹红的传唤手续;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象:受案已通知尹红住所地居委会;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象:对尹红作出行政处罚的内部呈批手续;6、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中公(魏)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证明对象:对尹红的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5]00044号),证明对象:2014年10月21日,被告曾因尹红非法上访对其进行行政处罚;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象:告知尹红对其行政处罚;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象:通知尹红家属行政处罚决定;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象:尹红被济南市第三拘留所收押;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对象:2015年9月5日尹红因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2、尹红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证明对象:信访机关证明尹红进京非正常上访及被训诫的事实;13、工作说明,证明对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证明尹红在中南海周边被发现上访及被训诫的事实;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对象:尹红基本信息;15、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关于尹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对象:尹红上访事项;16、询问笔录,证明对象:被告工作人员张波、张军宁对尹红上访情况进行询问;17、询问笔录,证明对象:被告工作人员韩东、卢建宁对报案人杨森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非正常上访的有关事实;18、询问笔录,证明对象:被告工作人员韩东、卢建宁对原告住所地居委会工作人员钱春影的询问笔录,证明尹红非正常上访的有关事实。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济南市传染病医院护士。2006年至2007年,原告反复多次向该院递交辞职报告,被准许后又多次要求复职未果。为此,2014年1月9日至10月20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11次。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5日下午,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被正在执行勤务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予以训诫后将其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其住所地办事处、居委会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报警后,于2015年9月6日立案、调查,在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并作出上述“市中公(魏)行罚决字[2015]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内容如前所述)。执行期限为2015年9月6日到2015年9月13日。该决定书于同年9月6日向原告宣告送达,并由公安机关送济南市第三拘留所执行,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原告,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对报案人员及原告居住地办事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对有关单位的书证进行了审查;在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原告进行了宣告和送达。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训诫书、有关单位的工作说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针对原告2015年9月5日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与原告的违法行为相当,且属于一事一理,不属于重复处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身体伤害、精神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卫 东人民陪审员 乔 永 欣人民陪审员 王 金 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姬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