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钱春言诉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言,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初3号原告钱春言��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委托代理人刘江、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朝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启献、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钱春言与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春言及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献、魏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还贷后重新向银行借贷。为此,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67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1.5%。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借款金额为167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的给付方式转账、刷卡支付、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或名下。并特别约定:用位于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北路三鑫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组团x幢、x幢1-6层共计约1200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即若乙方借款到期日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则视为被告违约,其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自动转为此12000平方米商品房的全额房款,原告勿需支付任何商品房尾款便能拥有12000平方米商品房的所有权。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将x幢、x幢1-6层所有商品房房屋产权办到原告名下,并承担办证过程中的一切税费。若被告拖延或推迟办理上述商品房的房产证给原告,则每日支付违约金6万元给原告。当天原告将资金通过转账方式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将借款16730000.00元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砖厂、砂石厂等资产遭受损失,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北路三鑫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组团x幢、x幢1-6层共计约12000平方米的商品房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办理房屋登记产生的所有税费,以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48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前协助将上述房产办理所有权证给原告,若逾期办理则须承担每日6万元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日,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起诉状中第���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525346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1144009.50元给原告,此后按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之案由也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义务,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继续赔还和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而不能要求直接将担保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4条的约定为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属无效条款。《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因此,本案三盒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x幢、x幢1-6层共计12000平方米的商品房约定的仅仅是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而已,其所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则原告勿需支付任何尾款便能拥有此12000平方米商品房所有权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无效,故原告之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共欠原告借款1200万元,却要求过户1亿4千多万的资产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第一、《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67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300万元到答辩人账户,实际交付的借款仅为1300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1673万元),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同时也必须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金额;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归还原告100万元借款,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第二、原告主张过户资产价值明显超出其债权10倍以上。三鑫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x幢、x幢1-6层的商品房。1—2层为商铺,4113.27平方米,按均价3万/平方米计算,共计价值1,2339.81万元;3-6层为住宅,7887.73平方米,按开盘均价320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价值2523.75万元。���铺加上住宅,共计资产价值一亿四千多万元。原告仅用1200万元的债权欲吞并答辩人一亿四千多万元的资产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第三、三鑫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x幢、x幢1-6层的商品房中,有部分资产早于起诉前已经出卖,原告起诉之诉请也不可能实现。三金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x幢、x幢1—2层商铺已出售10间,房号为x幢17—26号,共计2530.15平方米;x幢住宅共出售28套房子,2849.76平方米;x幢住宅共出售26套房子,2698.58平方米。以上出售给第三人的房源均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出售;并且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已经出售的房源实际上也不可能变更过户给原告,否则将会侵犯其他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引发更多的诉讼。综上答辩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借款合同一份��要证实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673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偿还及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于第四条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属于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借款合同第三条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合同在当时虽然签订,但实际上并未生效,因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673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偿还及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要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就收到���款的方式及约定资金占用费等进行了说明。经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该借条不能认定为最终的借贷金额。借条的金额等同于借款合同;借条的内容存在虚假,借条中未明确是在哪个机子上刷卡,173万元为现金收取也未明确在哪里取款和交付,因此只能以实际原告方能证实的转账金额为借贷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就收到借款的方式及约定资金占用费等进行了说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扣款业务凭证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手续费回单,以证实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30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同时通过原告母亲杨增焕的账户打款200万元给被告公司。经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于扣款业务凭��的证据三性均认可无意见,同时能证实钱春言与被告的交易方式是转账。对于第二章张据和第三张单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二张单据的申请人为杨增焕,是杨增焕与三鑫公司分公司的关系,不能认为是原告所转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30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同时通过原告母亲杨增焕的账户打款200万元给被告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3月7日,本院对案外人杨增焕提取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由马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以证实杨增焕与原告钱春言是母子关系,从杨增焕的银行卡上打给被告的200万元是经过杨增焕本人同意的。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户口证明》的真实性无意见。补充一点,双方的支付方式都是通过转帐的形式完成的。本院认为,本院向案外人杨增焕提取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由马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能证实杨增焕与原告钱春言是母子关系,从杨增焕的银行卡上打给被告的200万元是经过杨增焕本人同意,由原告钱春方具体办理的。该《询问笔录》、《户口证明》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三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一份,要证实2015年9月30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7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300万元到被告账户,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仅为1300万元,而非合同约定的1673万元。证实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是流押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经原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意���,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也无意见,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仅借款1300万元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只交付1300元的证明主张。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经原告进行质证认为,该100万元是事实,但这是违约金,不是还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在回单的摘要拦注明是还款,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房地产价值量化报告,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三鑫建材超市第x、x幢1-2层建筑面积为4113.27平方米的商铺以购买的方式作为担保,并备案登记;该商铺均价12000元/平方米,价值3410.9万元,该价值远远超过借款金额,查封备案登记这些平方米的商铺就足以保证实现原告的债权。经原告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并没有起诉商品房购销合同,且该合同是在借款前签订的合同,是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评估公司的评估,商品房的交易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非是基于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来交易,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三鑫建材超市第x、x幢1-2层建筑面积为4113.27平方米的商铺以购买的方式作为担保,并备案登记的事实,但该商铺的价值未经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事评估。故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四组证据,三鑫建材超市x、x幢商铺及住宅出售房源表、部分商品房购销合同、部分三鑫建材超市不动产购房发票,要证实被查封的三鑫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x幢、x幢1-2层商铺已出售10间,房号为x幢17-26号,共计2530.15平方米,x幢住宅共出售31套房子,x幢住宅共出售26套房子。以上出售给第三人的房源均在查封前已出售,并且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目前尚有15套房子正在办理银行按揭,法院查封的资产涉及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经由原告进行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三鑫建材机电超市x、x幢1-2层已经办理在钱春言的备案登记之下,至于被告是否出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出售给第三人的房源均在查封前已出售,并且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目前尚有15套房子正在办理银行按揭,法院查封的资产涉及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7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资金占用费按月利息1.5%。借款的给付以转账、刷卡支付、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或名下。并约定由被告用其开发的位于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北路三盒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组团x幢、x幢1-6层共计约1200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150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是由原告从其母亲杨增焕的银行卡转出)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朝水及案外人董月华(金朝水的妻子)、金秀清(金朝水的女儿)出具收到原告1673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的转户转入1000000.00元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云南三金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北路三鑫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组团x幢、x幢1-6层共计约12000平方米的商品房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办理房屋登记产生的所有税费,以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48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前协助将上述房产办理所有权证给原告,若逾期办理则须承担每日6万元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日,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525346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1144009.50元给原告,此后按每月支付��款总额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26民初3号裁定,对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文山市开化北路三鑫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x幢、x幢1—6层的商品房进行查封。后被告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后本院作出(2016)云26民初字第3—1号裁定,解除对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文山市开化北路三鑫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x幢、x幢1—6层的商品房进行查封。并对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文山市开化北路三鑫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x幢、x幢1—2层中的建筑面积4113.27平方米的商铺(已办理备案登记给钱春言)进行查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双方约定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2、被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是本金还是违约金;3、被告应赔还多少借款���金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实际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7300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向被告的开化商贸城分公司的帐户转入13000000.00元,又通过其母亲杨增焕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的帐户向被告的开化商贸城分公司的帐户转入2000000.00元,两次共转入被告的开化商贸城分公司的帐户15000000.00元。同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朝水及案外人董月华、金秀清出具收到原告1673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主张剩余的1730000.00元是用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15000000.00元,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150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作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双方当事人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6730000.00元。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朝水及案外人董月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朝水的妻子)、金秀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朝水的女儿)出具收到原告1673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15000000.00元,并不能提交其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173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73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实际金额为15000000.00元。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00��是本金还是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转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10000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00.00元系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抵押物的变更手续所支付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该1000000.00元是其向原告赔还的借款本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由被告用其开发的位于云南三盒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北路三盒建材机电城建材超市组团x幢、x幢1-6层共计约1200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抵押担保,若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则视为被告违约,借款本金及占用费自动转为12000平方米的商品房的金额房款,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该12000平方米的商品房的房屋产权办到原告名下,若被告拖延或推迟办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日处违约金600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因违约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的内容无效。故原告主张该1000000.00元为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赔还的1000000.00元应认定为其向原告赔还的借款本金。关于被告应赔还多少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5253460元。根据对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评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为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资金占用费按月利息1.5%。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675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2015年12月29日已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675000.00元及2015年12月29日以后利息。故被告还应赔还原告140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2015年12月29日以前的利息675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1.5%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还原告钱春言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及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675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的月利率1.5%计算支付给原告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26680.00元,由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0.00元,由原告钱春言负担11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熊 祥审 判 员 陆正义代理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