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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黑龙潭镇黄赵村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郝某发生碰撞,郝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虚假陈述。2014年10月16日,张某乙和张某甲投案自首,张某甲承认了包庇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周某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事故认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唐瑞丽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