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朝营、张海霞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毛继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营,张海霞,牛月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毛继良,阳谷县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76号上诉人:张朝奇,男,汉族。上诉人:张朝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朝奇。上诉人:张海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朝奇,男上诉人:牛月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100号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代表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法律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继良,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杨振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月玲、张朝营、张海霞、张朝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月玲、张朝奇及上诉人张朝营、张海霞委托代理人张朝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被上诉人毛继良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阳谷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30分许,处于客车驾驶实习期间的被告毛继良驾驶鲁P×××××大型普通客车沿阳金路自北向南缓慢行驶至仓上村南事故地点时,在其后尾随而行的原告张某甲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加之车速过快、反应不及时,其顺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向客车尾部,致使原告张某甲本人受伤、客车尾部与电动三轮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阳公交字[2014]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县乡道路阳金某甲,道路某度为9米,呈南北走向,有标线。2、毛继良驾驶鲁P×××××大型普通客车沿阳金某甲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尾部与顺行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3、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毛继良供述是电动三轮车追尾客车,张某甲供述是客车靠边停车急刹车造成两车相撞。4、经调查走访,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经交警部门调查走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因脊髓损伤、面部皮肤挫伤、头部外伤,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739.51元;因颈脊髓损伤、四肢瘫、颈椎骨关节病、哮喘,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77184.98元、检查费2160元,医疗费共计82084.4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预先赔付10000元、被告毛继良垫付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张朝营、次子张朝奇护理,两位护理人员身份证登记住址均为山东省阳谷县高庙王乡张庄村。根据原告申请与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营养天数、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甲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张某甲受伤后护理天数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某甲营养天数为90天,因目前营养费暂无统一标准,建议每日3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张某甲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张某甲翔跃龙牌电动三轮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为915元。肇事车辆鲁P×××××挂靠在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分析如下: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阳公交字[2014]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原告认为该证明虽未划分责任,但从两车相撞的部位来看,系大客车的尾部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的前部相撞。并说明在正常情况下,由于大客车的速度高于三轮车,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双方不会发生相撞。并称被告答辩因为发现前面有车,为避免与前车追尾相撞而采取紧急刹车措施,造成三轮车撞到大客车尾部,因此被告毛继良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继良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辩称当时只是踩刹车减速,并未停下,系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车速过快才撞到了其车尾,并引证说明一般驾驶员反应时间为0.3-1秒,车速为每小时80千米的两车距离应保持在6.67米。由于原告年龄大,掌握电动的操作技术不当,加上车速过快,所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从该事故证明来看,可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与现场勘验所了解的情况相印证。2、原告提交来自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当时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站点外停车,违反了道交法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该照片中显示的被告所驾驶客车的位置来看,不足以证实被告违章停车。3、被告毛继良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可证明被告毛继良是在实习期间驾驶大客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规定。4、阳谷县中医院××历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2739.51元,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77184.98元、核磁共振单据1张2160元,共82084.49元。5、济三和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及聊天普评字(2015)第0057号评估报告书,原告张某甲不服,口头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或重新鉴定与评估,经当庭释明告知,其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以及关于重新鉴定与评估的书面申请,视为认同鉴定与评估结论。故对于上述鉴定与评估结论,应予确认。6、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明一份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朝营始终在天津工作,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150元/天计算。被告质疑认为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天津市有该合法公司,不能证明张朝营在该公司就职及收入状况。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关于张朝营护理费之主张,不予认定。7、原告张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8、护理人员张朝奇的个人收入证明及损失证明各一份,张朝奇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张朝奇停发工资证明表以及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7、8、9月份公司员工工资表,欲证明张朝奇的收入情况。其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2014年任职行政部门行政主管,月收入为人民币10000元”。无落款时间的公司证明载明“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6月,因老爸车祸至今未来上班,根据单位人事考期管理规定,未上班期间无工资发放”,被告毛继良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最近半年的收入证明,同时应当提供每月一万元的纳税证明。针对原、被告诉辩,经审查注意到其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属“有固定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叁年)”,同时载明“试用期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1个月)(应为2个月,原文如此)”合同落款日期是2014年4月15日,张朝奇的个人签名亦为2014年4月15日,而合同第一项(二)试用期限却系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与合同起止日期存在矛盾。工资表中张朝奇超出其他部门、其他员工数倍且无合理解释,且其上显示工资“5451.47元”、“7896.28元”亦与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原告所提交张朝奇2014年7、8、9月份的纳税证明,纳税时间与工资发放时间亦不一致。鉴于上述证据自相矛盾、瑕疵较多,故不足以证实张朝奇收入情况。9、原告鉴定、评估费单据二张,共计3900元。复印病历费单据,花费56元。被告质疑复印费单据无正规单位盖章,加之其上记载患者姓名并非本案原告张某甲且性别“女”与原告性别亦不一致,故对该复印费单据不予认可。10、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892.5元,包括原告次子张朝奇获悉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当晚所乘坐由深圳至聊城T186次列车无座位车票217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受害人住院治疗71天,需2人护理,基于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之原则,对原告所主张交通费892.5元予以认定。1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说明事发前,其本人骑车往南走时,看到一个老人骑三轮车从其东边超车,当时老人的头还往东扭,没走多远,老人就撞到了前面的车上。正是因为这个老人骑车较快才引起了证人的注意。证人聂某出庭作证,说明其当天乘坐被告驾驶的客车回高庙王,途经仓上村时,这辆客车是正常行驶,由于前方拉麦秸的车辆行驶很慢,这辆客车尾随在拉麦秸的车辆之后,不久就听到后面有撞到这辆客车的声音。从两位证人的身份来看,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从证言来看,陈述较客观,与本案交通事故能相互印证,故对其陈述原告因车速较快导致撞向被告客车之事实,应予认定。12、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说明其与原告是一个家族,已出五服,论辈份叫原告爷爷,与原告的地挨着。其当庭陈述原告尽管年龄很大,但是原告照样能干农活,都是自己干的,没有找人帮忙。原告本人没有耳聋、眼花、驼背。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是邻居,是一个家族,已出五服,叫原告哥哥。说明原告虽然年纪大,但是身体很好,和证人差不多,他自己种地,浇水、施肥等,农活都是他自己做。从证人身份来看,虽然与原告系同一家族,但均已出五服,无利害关系;从证言来看,陈述较客观,故对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之事实,应予认定。13、阳谷县运输公司与毛继良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均认可与原件一致。故对被告毛继良与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被告双方参与监督下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形成了勘验笔录。经质证确认:事故发生地视野开阔,位于阳谷县县乡路阳金路仓上村南,路况、路某、走向、标线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及现场勘验,结合原、被告陈述、碰撞部位及证人王某、聂某的证言,参照原告提交的公安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可确认被告毛继良所驾驶车辆左未过道路中线右未靠边,处于正常行驶位置,系慢速行驶、未停车。由于被告驾驶客车在前、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尾随其后事实清楚,故可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原告在顺行骑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被告毛继良驾驶的客车追尾所致。诚如原告诉称,由于双方车速差异,在前车即大客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双方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告毛继良所驾驶的客车是否如其辩称由于被拉麦秸的拖拉机阻碍前行而车速很慢,但其未与前车追尾之事实可验证其一直保持着与前车的安全行驶距离。根据自然科学常识,倘若前车与后车均处于顺行行驶状态,只有在后车速度超过前车的前提下才能发生追尾碰撞,且碰撞速度为后车速度与前车速度之差。假定前车静止、车距10米,后车车速为每小时36千米,在不考虑车辆自重、动能、动量、路面、刹车距离等因素的前提下,即使未采取制动措施,至少需要1秒才能发生碰撞。如后车车速为每小时18千米,即使车距仅5米,在未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亦至少需要1秒才能撞向前车。而从本案所形成的追尾事故并导致原告遭受较重伤害之后果来看,依自然科学常识推定,原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速过快、反应不及时、处置不得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否则不会发生碰撞或者即使发生碰撞也不会导致车损人伤。原告诉称“客车尾部与正常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与经勘验、调查、分析、推理所证实的因原告车速过快、未保持安全距离、临时处置不当致使撞向客车尾部致原告张某甲本人严重受伤之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在站点外停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从汽车制动距离的基本常识看:车速每增加1倍,刹车距离增加4倍。一般驾驶人反应时间为0.3-1.0秒,取T0=0.75秒计算时,在时速10km、30km、50km、100km、150km、200km的制动非安全区分别为3.57米、14.1米、27.5米、83米、166米、285米,呈几何倍增。而无论车辆档次高低,在时速100公里的紧急制动距离均在40米左右;时速50公里时在10米左右。综上可知,被告辩称引用“一般驾驶员反应时间为0.3-1秒”,符合科学与自然规律。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虽然不属于道路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但在上路行驶时,为确保行驶安全,亦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综上,原告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毛继良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之规定,但并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庭审质证意见、证据分析、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庭审意见,可推定被告毛继良与原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述责任认定及双方车辆性质,本院酌定被告毛继良与原告张某甲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洋分别在阳谷县中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有××例、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等予以佐证,为82084.4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预先赔付10000元、被告毛继良垫付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张某甲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综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为92084.49元(82084.49元+10000元)。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原告张某甲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营养天数为90天,因目前营养费暂无统一标准,建议每日30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甲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6月2日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238天(25+30+31+31+28+31+30+31+1)计算,误工费为27900.74元(238天×117.23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甲受伤后护理天数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张朝营劳动合同、工资表、税收证明、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关于张朝营护理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张朝奇之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无银行流水佐证且起止时间与试用期记载不一致、存疑较多,亦不足以证实张朝奇收入情况。据此,两位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均应依户籍登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36458.53元[住院期间:(73天×2人×117.23元/天),出院后:(238天-73天)×1人×117.23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892.5元,其中包括原告次子张朝奇在事发当晚乘坐从深圳至聊城的T186次站票1张217元。鉴于受害人住院治疗73天,需2人护理,基于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之原则,原告主张交通费892.5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张某甲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8022.40元[11882元×(20年-12年)×40%]。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七级伤残。对于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亦应适当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原告张某甲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4000元。根据评估报告,可确定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为915元。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为920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900.74元、护理费36458.53元、残疾赔偿金3802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92.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915元,鉴定与评估费3900元,以上共计214173.66元。因肇事车辆鲁P×××××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无需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7274.1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915元。据此,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08189.17元(107274.17元+91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92084.49元[(92084.49元+7300+2700元)-1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应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64459.14元(92084.49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因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并未划分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系未取得合格驾驶证,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仅在医疗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垫付,不负责其他费用的赔偿和垫付”,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与说明并由被保险人签名确认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合同。因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毛继良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与另一责任人即被告毛继良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共同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但因鲁P×××××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案件受理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被告毛继良共同负担。其与被告毛继良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继良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毛继良。去除应返还垫付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业三者险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为63459.14元(64459.14元-1000元)。原告鉴定费、评估费3900元,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毛继良与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730元(3900元×70%),且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108189.1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459.1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毛继良垫付款1000元。四、被告毛继良、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7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自行负担1797元,被告毛继良与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承担50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继良和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与所承担鉴定、评估费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牛月玲、张朝营、张海霞、张朝奇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缺乏证据,其判决依据的证人证言不实,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首先应当推定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由机动车一方对行人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被上诉人毛继良举证证明上诉人是否有过错。但被上诉人毛继良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2、上诉人是否具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毛继良承担举证责任,而法院不能依据自然科学常识推定上诉人存在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车速过快,反应不及时、处置不恰当等过错,推定上诉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自然科学常识是在理想状态下的假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的自然常识逻辑混乱,并不能由该自然常识推断出上诉人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3、一审法院认定证人王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错误,证人王某是与被上诉人同一线路上其他车上的卖票人员,同一线路上的车辆利益亏损共担,因此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4、证人聂某陈述不实,其对于乘车费用的叙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其对事故发生后如何离开等情况叙述不符合生活常理。证人王某对上诉人电动车颜色以及上诉人衣着陈述不符合事实。证人证言存在明显重大瑕疵,一审法院采纳不实证言,判决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事实认定错误。5、被上诉人毛继良属于乡村营运客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当有乘客上车时,其必定立即停车。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及证人王某、聂某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毛继良没有停车,证据不足。且如没有毛继良的停车行为,就不会有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毛继良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不足,其判定依据的证人证言不实,存在重大瑕疵,事实认定错误。二、护理人员张朝奇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其实际收入情况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朝奇的劳动合同、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为其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7、8、9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朝奇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起止时间与合同起止期存在矛盾、工资表中张朝奇工资超出其他部门员工数倍且无合理解释、工资表显示工资与公司开具的证据不符、纳税时间与工资发放时间不一致、认为该依据不能证明张朝奇收入情况是错误的。首先,劳动合同中试用期起止时间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虽有出入,但是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对此做出了说明,是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所致,法院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对该证据作出了认定,放大了合同瑕疵,证据认定有失公正。其次,张朝奇在公司的职位为行政总管,其工资收入自然要高于其他普通员工,且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其他员工也有为数不少的收入过万的员工,因此不能以其他员工工资收入来推定张朝奇工资,原审法院以工资表中张朝奇超出其他部门员工数倍且无合理解释,不予认定,逻辑错误。最后,其工资表上显示张朝奇工资收入为5451.47元、7896.28元、10812.00元,虽与公司开具证明不一致,但亦符合常理。公司开具的证明只是证明在正常情况下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应获工资,是张朝奇的平均月工资水平,但实际工作过程中会根据企业实际盈利情况及员工工作情况予以调整,在企业中实属正常。一审法院以工资表显示与公司开具的证明不符为由,不采纳证据,亦未进行调查,证据认定错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张朝奇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情况,其护理标准不能按照户籍登记的标准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毛继良答辩称:针对张朝营方的上诉在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损失同意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公正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垫付款外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除垫付1万元医疗费外,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一审判决中已明确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毛继良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毛继良系没有合格驾驶资格的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无证驾驶或违法驾驶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仅有向张某甲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义务,且上诉人已履行了该义务,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其他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已完成了应负的保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垫付的费用享有追偿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谷县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张某甲的损失。被上诉人阳谷县运输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一审中负有提供相应保险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对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示告知条款,也已在庭审时明确表述,在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保险合同和条款中有被保险人的盖章确认。即应当认定上诉人在投保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中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阳谷运输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运输公司使用未取得合格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所可能引起的事故后果应当是明知和可预见的,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在该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该责任都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速过快导致追尾,而后却判定毛继良与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商业险责任,前后矛盾,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超过50%。被上诉人毛继良答辩称:因为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告诉我任何注意事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更没有特别明显的标注。根据《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法》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牛月玲、张朝营、张海霞、张朝奇答辩称:1、保险公司没有审核认证实习期间的车辆,如在此期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在事实未了解清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生效,上诉人所述的同等责任不符合法律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事实不符,是因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伪证的瑕疵所造成的。被上诉人阳谷县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该交通事故的货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毛继良。其对车辆拥有使用、经营、收益和支配权。毛继良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虽然该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人,没有从中获取利润。事故发生时也未掌控车辆。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上诉人认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毛继良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诉求及相关证据后,对其合理合法诉求予以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10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牛月玲、张朝营、张朝奇、张海霞参加诉讼,上述继承人均表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将其列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上诉期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张某甲的继承人牛月玲、张朝营、张朝奇、张海霞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虽然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但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被上诉人毛继良驾驶鲁P×××××大型普通客车沿阳金某甲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尾部与顺行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情况,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证明的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驾驶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的事实,并结合交通部门拍摄现场照片、原审出庭证人王某、聂某的证人证言,在分析双方的过错后推定毛继良与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酌定毛继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牛月玲、张朝营、张朝奇、张海霞认为证人王某、聂某与被上诉人毛继良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属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理时,张某甲提交的护理人员张朝奇的劳动合同虽然在签订时间上和试用期起算时间存在矛盾,但对此已做出解释,根据张朝奇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完税凭证可以印证张某甲方所陈述的劳动合同中时间上的矛盾系公司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属合理解释,应予采信。故,本案应当按照张朝奇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7896.28元+5451.47元+10842.00元)÷92天,即每天平均工资262.93元计算护理费,张某甲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为:73天×(117.23元/天+262.93元/天),出院后:(238天-73天)×262.93元/天,共计71135.13元。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为920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900.74元、护理费71135.13元、残疾赔偿金380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92.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915元,鉴定与评估费39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张某甲医疗费10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1109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24035.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86824.68元,扣除应当给付毛继良的垫付款后为85824.68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事实及确定张某甲护理费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毛继良垫付款1000元;二、维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毛继良、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张金洋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7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108189.17元;四、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赔偿原告张金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459.14元;五、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张金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牛月玲、张朝营、张朝奇、张海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110915元;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赔偿上诉人牛月玲、张朝营、张朝奇、张海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共计85824.68元。八、驳回上诉人牛月玲、张朝营、张朝奇、张海霞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牛月玲、张朝营、张朝奇、张海霞承担1584元,由被上诉人毛继良、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承担369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上诉人毛继良、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33元,上诉人牛月玲、张朝营、张朝奇、张海霞承担17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