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华林与吴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林,吴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55号原告高华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娥,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波,居民。原告高华林诉被告吴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林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吴立波就其弟弟吴立勇欠原告借款未还一事,向原告出具协议一张。双方约定,吴立勇分期归还原告借款,两年内还清,若吴立勇不还款,则由被告吴立波代为归还。后原告多次向吴立勇索要,吴立勇仍未还款,遂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立勇借原告高华林4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高华林人民币肆万元整,金额¥40000.00,用途说明:资金周转,经手人:吴立勇,2015年6月29日,担保人:纪刚,章义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高华林通过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吴立勇汇款40000元。在向吴立勇索款过程中,2015年9月11日,原告高华林与被告吴立波就吴立勇归还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吴立勇借高华林肆万元整(40000元),分两年内付清(按月还款)平均每月还款2000元。还清,吴立勇借高华林肆万元欠条作废。如不还款,由吴立波还款。(注:肆万元无利息),高华林,吴立波,2015.9.11”。后被告吴立波归还100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高华林陈述向吴立勇索款过程中,经报警处理未果,原告高华林与被告吴立波等人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原告高华林另陈述根据协议,如果吴立勇不按照协议还款,被告吴立波应一次性还清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立勇借原告高华林款,双方作为自然人借贷现金,系民间借贷关系。高华林通过银行汇款向吴立勇交付所出借款项,该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高华林为出借人,吴立勇为借款人。原告高华林与被告吴立波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如果借款人吴立勇不还款,则第三人被告吴立波归还借款,被告吴立波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原告高华林请求被告吴立波归还借款及利息,由原告陈述、吴立勇出具的欠条、被告吴立波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立波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结合原告陈述的索款过程和协议的目的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依法确定。被告吴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华林归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吴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