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天盛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天盛牧业有限公司,高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81民初1697号原告:鞍山天盛牧业有限公司,住址:海城市响堂区杨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7779431-3。法定代表人:张亚芝。委托代理人:谢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旭,男。原告鞍山天盛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高旭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天盛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韩 娜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