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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房凤秋诉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由能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凤秋,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由能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604号原告:房凤秋,女,51岁。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经营者:由能好,男,55岁。被告:由能好,男,55岁。原告房凤秋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由能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星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凤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由能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凤秋诉称:房凤秋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从事烤板工作,从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部分工资未给付,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据一份,由能好在欠据上签字。因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与由能好不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故起诉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与由能好连带给付劳动报酬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由能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由能好。房凤秋于2011年4月份到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从事烧板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1年10月。2014年1月28日,由能好出具欠据,载明欠房凤秋工资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个体工商户信息表一份。本院认为:房凤秋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从事烧板工作,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托欠房凤秋工资,由能好作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的经营者,其在欠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应给付房凤秋工资。故房凤秋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房凤秋工资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房凤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