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诉尉林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尉林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卢永财,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林,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尉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4年6月27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破产管理人在清理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时,发现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02)字第D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但购买该土地使用权的款项是由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只是顶名,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请求依法确认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02)字第D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淄国用(2002)第D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由其他司法机关在审理、执行程序先后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绿德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梅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班金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