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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蔡秋保、蔡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蔡秋保,蔡树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484号原告:张建国,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蔡秋保,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蔡树仙(又名蔡国庆),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张建国诉被告蔡秋保、蔡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被告蔡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树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庆兴异形板厂,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建筑模板,二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3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36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秋保辩称:我知道确实欠原告36200元货款,工人拉板,我经手给出单据,厂子是我儿子蔡树仙的,我负责管理厂子,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这不是我欠的,是我儿子蔡树仙欠的。被告蔡树仙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3日被告蔡��保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至9月共欠我14776元货款;2、从我处拉货的收据44张,日期是从2015年10月3日到2016年1月23日,证明被告共从我处拉了36487元的货。这两份证据一共是51263元,被告蔡树仙给了我15000元,还欠我36263元,零头我就不要了,给我36200元就行。被告蔡秋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字出具的,内容也是我写的,数额也对,但是上面都写的是“国庆”,可以说明厂子是我儿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工人拉的货,厂子是我儿子的,“国庆”的签名也是工人签的,“国庆”是我儿子蔡树仙的小名。被告蔡树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秋保、蔡树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蔡秋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蔡秋保认可为其处工人拉的货,并出具的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蔡秋保认为该收据由工人签的“国庆”为其儿子蔡树仙的小名,可以证明厂子是蔡树仙的,根据被告蔡秋保的陈述,蔡树仙负责在南方卖货,其负责在厂子管理,厂子并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均是由被告蔡秋保出具对账欠条,故本院对被告蔡秋保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秋保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截至2016年1月23日共计下欠原告货款51263元,后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3626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蔡秋保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能够确认被告蔡秋保现下欠原告36263元货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秋保给付货款36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树仙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蔡秋保辩称厂子是其儿子蔡树仙的,是蔡树仙欠的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陈述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树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货款36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蔡秋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