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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文修与肖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修,肖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462号原告陈文修,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肖云飞,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陈文修与被告肖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修,被告肖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修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用款投资石膏生意,借我现金叁拾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云飞辩称,借款300000元对,现在没钱偿还,希望原告方给一年到两年的偿还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肖云飞向原告陈文修借现金30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陈文修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年息2分,用于投资石膏生意,定于3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他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3月2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将被告肖云飞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交纳保全费227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书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云飞向原告陈文修借现金3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收到条予以作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修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计算,其中被告已归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肖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