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甲因欠赌债,向被告人梁某某贷款,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人梁某某指使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于2016年3月16日19时许,在康保县平安家园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控制,后指使二人将李某甲交给“乔某”、郭某、苗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带到沽源县黄盖淖镇,梁某某让郭某跟着李某甲,控制在一定范围内,3月17日21时又让李某乙(另案处理)将李某甲控制在沽源县九连城汇丰宾馆,直至3月18日凌晨3时许,康保县公安民警在沽源县九连城汇丰宾馆将被害人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鲍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康保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32小时之久,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