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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永福县龙江乡驿马新力水电站、韦淑沛、唐东华、韦玉英等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福县龙江乡驿马新力水电站,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唐东华,於永新,王熙书,王猷忠,戴雨生,余敏,余良祥,余明泽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8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龙江乡驿马新力水电站。主要负责人韦淑沛,该水电站站长。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淑沛。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学良。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金琼。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志松。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玉英。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文,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东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於永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熙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猷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雨生。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景学,灌阳县黄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余敏。一审被告余良祥。一审被告余明泽。上诉人永福县龙江乡驿马新力水电站(以下简称新力水电站)、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立婕担任记录。上诉人新力水电站、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文,被上诉人唐东华、於永新、王熙书、王猷忠、戴雨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景学、王庆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余敏、余良祥、余明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余敏、唐东华、於永新、王熙书、王猷忠、戴雨生、韦玉英、贺小斌、王春曦等九人合伙成立新力水电站。2005年5月15日,贺小斌、王春曦因不能筹集后续建设资金退伙,余良祥入伙。2006年3月5日,该水电站的全体股东在灌阳县武装部招待所开会,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唐东华、於永新、王熙书、王猷忠、戴雨生退出电站股份,以前及今后电站的债权债务也不再承担;二、唐东华、於永新、王熙书、王猷忠、戴雨生退股后,原各自所投的股金借给愿继续投资的原股东使用于电站建设,2007年元月1日前不计息,2007年元月1日后按月息6‰计息,电站于六年内还清本息,如2012年3月5日前未还清本息,退出股份股东则按所筹股金本金连同利息一道按6500元/千瓦计算电站股份占股,同等享有电站债权债务,或按月息8‰由电站继续给付本息,但2014年3月5日前必须还清本息,否则退股股东有权拍卖电站收回本息。全体股东均在此决议上签字并盖了手模。一年多后,被告新力水电站给五原告补写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但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5日,借条的金额分别为:唐东华22万元、於永新22万元、王熙书18万元、王猷忠16.5万元、戴雨生11.5万元。借款到期后,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五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力水电站即时给付五原告欠款90万元(其中唐东华22万元,於永新22万元,王熙书18万元,王猷忠16.5万元,戴雨生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5日按月利率6‰计算为33.5664万元;从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按月利率8‰计算为17.28万元;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余敏、余良祥、余明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7年12月15日韦志松入伙该水电站,韦玉英、余良祥退伙;2010年12月30日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余明泽入伙该水电站,韦志松退伙;2013年1月31日余明泽退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3月5日形成的新力水电站股东决议是当时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五原告将其在合伙期间所投资金借给被告新力水电站用于该水电站建设,且被告新力水电站分别向五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新力水电站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清偿债务。债务到期后,被告新力水电站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新力水电站履行偿还借款90万元(其中唐东华22万元,於永新22万元,王熙书18万元,王猷忠16.5万元,戴雨生1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五原告主张按上述股东决议的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5日按月利率6‰计算为:90万元×6‰×(5年×12个月/年+2个月+5/30个月)=33.5664万元;从2012年3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算至2014年3月5日为90万元×24个月×8‰=17.2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五原告主张被告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余敏、余良祥、余明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敏辩称应按各股东在新力水电站各持有的股份比例分摊此笔债务,因属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可另案起诉,故对余敏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福县龙江乡驿马新力水电站偿还原告唐东华、於永新、王熙书、王猷忠、戴雨生借款90万元(其中唐东华22万元,於永新22万元,王熙书18万元,王猷忠16.5万元,戴雨生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5日按月利率6‰计算为33.5664万元,从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按月利率8‰计算为17.28万元,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余敏、余良祥、余明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476元,司法鉴定费10700元,合计28176元,由被告永福县龙江乡驿马新力水电站、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余敏、余良祥、余明泽承担。上诉人新力水电站、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有关的股东决议实质是一份民事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签署股东决议的合伙人承担,其无法约束签署该股东决议的合伙人以外的任何人。现新力水电站已由签署上述股东决议的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取得,新股东在受让新力水电站股权时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9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并且,本案是股东之间就合伙股权发生的出让与受让,不是新力水电站向被上诉人受让股权,被上诉人主张的90万元借款与新力水电站无关。一审法院不加区别本案包含的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判决所有一审被告连带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二、本案一审时,上诉人请求以新力水电站的原始会计帐册及其单证为依据,对被上诉人等人2006年3月5日前实际出资的真实性及数额进行审计,但被上诉人唐东华向法庭提交的是一本其谎称向余敏借得的帐册(该帐册实为被上诉人唐东华事后私自制作,帐册中的内容全部为唐东华书写),且该帐册中仅有被上诉人付款的记载,并无任何有效的付款凭据。因此,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上述帐册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采信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签注时间与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决议时间一致,但该借条的实际签注时间却是在2006年3月5日之后。上述借条系由当时持有新力水电站公章的余敏私自制作并加盖公章,是余敏伪造出来的。上诉人对上述借条不知情,事后亦未签字确认。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认2007年12月15日形成的合伙人决议的效力,其退出合伙的协议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退出合伙,被上诉人目前仍然是新力水电站的股东。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四节有关条款的内容,该节全部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伙企业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发生在新力水电站的合伙人之间。一审法院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节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显然曲解了立法的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凡在新力水电站做过股东的合伙人均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故本案遗漏了贺小斌、王春曦两个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唐东华、於永新、王熙书、王猷忠、戴雨生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2004年6月3日,被上诉人唐东华、於永新、王熙书、王猷忠、戴雨生与上诉人韦玉英、一审被告余敏以及案外人贺小斌、王春曦共九人合伙筹建新力水电站。2005年5月15日,贺小斌、王春曦因缺乏资金而退伙,同时一审被告余良祥入伙。2006年3月5日,新力水电站的全体股东在灌阳县武装部招待所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涉案股东决议,约定:1、同意被上诉人唐东华、於永新、王熙书、王猷忠、戴雨生退出电站股份,以前及今后电站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2、五被上诉人退出后,原各自所投的股金借给愿继续投资的原股东,用于电站建设,所借资金计算利息,但在2014年3月5日前必须还清本息。全体股东均在此决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2007年12月15日,上诉人韦志松入伙,韦玉英和余良祥退伙。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及一审被告余明泽入伙,韦志松退伙。2013年1月31日,余明泽退伙。五被上诉人的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引发本案。二、被上诉人是按照退伙时所签订的协议来主张权利的,就法律关系而言,本案的案由应该是退伙纠纷。上诉人诉称本案包含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4条、第53条之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本案所有的一审被告连带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要求追加贺小斌、王春曦为本案当事人,但贺小斌、王春曦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前已经退伙,按照相关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三、2006年3月5日形成的涉案股东决议是当时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的,涉案借条上也明确载明了该90万元的借款人系驿马新力水电站,并加盖了驿马新力水电站的公章,所借股金也已使用于电站建设,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新力水电站作为借款人当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有关出资情况进行审计。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经过法定的程序出具了涉案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现上诉人以送审的帐册系被上诉人唐东华书写的为由主张该审计报告无效,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有关借条加盖了驿马新力水电站的公章,上述借条与2006年3月5日形成的涉案股东决议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条是一审被告余敏伪造的没有任何依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余敏、余良祥、余明泽未出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2015年4月8日,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依法出具立信所审字(2015)第109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根据新力水电站的现金日记帐册,截止2006年3月5日,唐东华实际货币资金出资22万元、王熙书实际货币资金出资18万元、王猷忠实际货币资金出资16.5万元、於永新实际货币资金出资22万元、戴雨生实际货币资金出资11.5万元。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新力水电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新力水电站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以及上诉人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新力水电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06年3月5日形成的新力水电站股东决议是当时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股东决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在上述股东决议中的约定,五被上诉人将其在合伙期间所投资金借给上诉人新力水电站用于该水电站建设,双方并就还本付息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上述股东决议签订一年多后,上诉人新力水电站又分别向五被上诉人补充出具了借条(时间倒签为2006年3月5日),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唐东华22万元,於永新22万元,王熙书18万元,王猷忠16.5万元,戴雨生11.5万元。本案一审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有关出资情况进行审计。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当事人均同意送审的现金日记帐册,依法出具了立信所审字(2015)第109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论与当事人之间在借条中载明的债权债务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审计。现上诉人提出送审的现金日记帐册系被上诉人唐东华伪造,并向本院提供新力水电站有关的银行帐户流水帐,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没有该审计结论中认定的那么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帐户流水帐中存在大量电站建设投资款未注明投资人姓名,这些投资款不能排除系被上诉人出资的可能,该银行帐户流水帐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情况。上诉人对涉案的借条、现金日记帐册及审计报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判决采信上述借条及审计报告并无不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的有关股东决议、借条及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诉人新力水电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新力水电站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以及上诉人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本案中,依照涉案的股东决议及借条中相关约定,还款义务人新力水电站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债务及利息。现新力水电站在本案债务到期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新力水电站偿还五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其中唐东华22万元,於永新22万元,王熙书18万元,王猷忠16.5万元,戴雨生11.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退出合伙,仍是新力水电站的股东,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及一审被告余敏、余良祥、余明泽均系被上诉人退伙时或退伙后的新力水电站股东,一审判决上述当事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新力水电站不是本案9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新力水电站不应承当偿还该90万元借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以新股东在受让新力水电站股权时对本案90万元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新股东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了贺小斌、王春曦二位诉讼当事人,但贺小斌、王春曦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前已经退出新力水电站的合伙,对新力水电站在其退伙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力水电站、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6元,由上诉人永福县龙江乡驿马新力水电站、韦淑沛、罗学良、韦金琼、韦志松、韦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审 判 员  唐崇达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立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