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翠英与黄永义、龙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英,黄永义,龙正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翠英,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义,男,1988年6月8日出生,务工人员,汉族,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正辉,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务工人员,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伍远亮,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英与被告黄永义、龙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黎燕独任审判。被告黄永义于2015年11月17日对原告王翠英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对原告伤情作出《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英及委托代理人冯喜文,被告黄永义委托代理人廖善超、被告龙正辉委托代理人伍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述称,2013年12月2日7时10分,原告王某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彰泰春天前段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通过人行横道。被告黄永义驾驶车牌为桂C×××××小轿车由北往南超速行驶,碰撞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及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永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2015年1月9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不连再次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9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共计38930.77元,原告支付4232.7元,尚欠医疗费34698.07元未支付。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543天,误工费42086.4元。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龙正辉是桂C×××××小轿车的所有人,桂C×××××小轿车的小轿车逾期未年检且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黄永义违规驾驶,是造成原告损伤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75%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正辉将检验未合格及未购买交强险的桂C×××××小轿车交付被告黄永义驾驶,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对被告黄永义的赔偿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永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61516.08元。2、判令被告黄永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龙正辉对被告黄永义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上口头辩称,被告黄永义于2012年5月已从被告龙正辉处购买桂C×××××小轿车,是桂C×××××小轿车实际车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黄永义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黄永义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0780.77元是被告黄永义垫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是被告黄永义给付的。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被告龙正辉书面答辩称,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龙正辉在2012年5月15日将涉案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黄永义,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龙正辉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日7时10分,被告黄永义驾驶车牌为桂C×××××小轿车由北往南超速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彰泰春天前段,遇原告王某在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通过人行横道,桂C×××××小轿车右前侧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永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由1人陪护。被告黄永义支付原告医疗费30780.77元,给付陪护人员陪护费。2015年1月9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不连再次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9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35498.07元(含预交款800元),原告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4日门诊费共计2103.4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作出《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王某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黄永义于2015年11月17日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对原告伤情作出《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和左胫骨骨折,经治疗后未达到伤残等级范围,不构成伤残;2、王某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28日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和合理性。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龙正辉将其所有的桂C×××××小轿车转让给被告黄永义。被告黄永义未为桂C×××××小轿车购买交强险。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永义、龙正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8382.24元(其中原告支付30780.77元),营养费850元(5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100元×146天),陪护费14600元(100元×146天),误工费18124.8元(76.8元×236天),残疾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因赔偿比例及给付时间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享有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本院根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过错原因,确定由被告黄永义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损失161516.08元,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118257.04元(医疗费68382.24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陪护费14600元、误工费18124.8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龙正辉于2012年5月将其所有桂C×××××8小轿车转让给被告黄永义,被告黄永义未桂C×××××8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永义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由被告黄永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44244.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陪护费14600元,误工费18124.8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余下损失73832.24元(118257.04元-4442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即18458.06元,由被告黄永义承担75%即55374.18元。即被告黄永义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798.98元(44424.8元+55374.18元),因被告黄永义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0780.77元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700元,被告黄永义还应赔偿原告67318.21元(99798.98元-30780.77元-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龙正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义赔偿原告王翠英经济损失共计67318.21元;二、驳回原告王翠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5元,原告王翠英承担1146元,被告黄永义承担8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克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