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5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瑞诉被告李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李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662号原告郭瑞,男,汉族。被告李发军,男,汉族。原告郭瑞诉被告李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共欠105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家具款1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下欠10500元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下欠10500元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郭瑞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