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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敦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洪敦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09号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朝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敦琳,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敦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细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敦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洪敦琳多次向原告购买PP纱,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66480.22元,有被告签字的应收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6480.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洪敦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洪敦琳《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应收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洪敦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洪敦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敦琳向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购买PP纱,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形成一份《应收对账单》,列有原、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详细交易明细,并载明“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贵司欠我司货款166480.22元,贵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烦请您在五日内核对回传,否则视同认可”,被告洪敦琳在确认处及“审核人”处签名,确认尚欠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480.22元。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敦琳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有《应收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洪敦琳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敦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66480.2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收对账单》中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敦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敦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480.22元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洪敦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汉杰速 录 员  杨琪瑶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