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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洁与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23号原告张洁,女,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法定代表人廖冬平,董事长。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金石雅苑”第1-1栋10单元601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80072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应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应自涉案房产交付之日起24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否则自房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0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直至2015年4月26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另外,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同时被告交付的房屋附带的停车场仍不可使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涉案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四作为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按照涉案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迟延办《房地产证》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楼违约金人民币109044.1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房地产证》的违约金,暂计为人民币60914.33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日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169958.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的金额为11054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广深公路西侧的金石雅苑第1-1栋10单元6层601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80072元;卖方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买方,卖方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方有权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卖方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本房地产的房地产初始登记,书面通知买方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将房产交付给买方之日起240日内为买方办理并取得《房地产证》;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证》的,卖方应自房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0日起,按日向买方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延期办证的时间达到120日,买方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至买方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发票、收楼意见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交付涉案房产,而被告直至2015年4月26日才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房款万分之四,期间自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为110548元(1880072元×0.04%×147日)。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办证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超过12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交房之日后第240日起、按每日房款万分之四计算。原告以每日房款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因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另行约定,原告再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自约定交房之日后的第240日起算,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应自实际交房之日后第240日起计算,即2015年12月26日起算,计至生效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因此后是否仍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以及逾期办证的原因是否归责于被告,尚不明确,原告主张计至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洁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人民币110548元;二、被告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洁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购房款人民币1880072元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已预交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婷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