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XX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11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XX支付违约金30,956.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89元,邮寄费20元,执行费373元(未交)。但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向申请执行人XX支付违约金30,956.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89元,邮寄费20元,执行费373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朱金友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颢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