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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更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芳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190号罪犯刘芳,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甬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638.73元(已赔偿8000元)。被告人刘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刘芳报请减刑一年二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现共获奖分302.80分。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且已自觉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芳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程制荣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