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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898号原告陶某,女,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陆某甲,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陶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5月5日生育一子陆某乙。由于双方分居两地感情疏远,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矛盾日益激化,现双方分居十八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5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十多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工作单位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共同生育了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珍惜婚姻,共同把家庭经营好,而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炳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