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艇诉孙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艇,孙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074号原告:李艇,男,生于1979年5月5日,汉族,住南阳市。被告:孙玉君,男,生于1961年1月21日,回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邹战虎,男,生于1988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淅川县。原告李艇诉被告孙玉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9万元,现仍下欠2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艇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艇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及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孙玉君向原告李艇借款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玉君为借此款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被告孙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战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法庭依职权对被告孙玉君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孙玉君认可其向原告李艇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条及汇款凭证有被告签名,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孙玉君亦认可其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孙玉君在调查笔录的陈述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作为抵押物的房权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评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艇与被告孙玉君系朋友关系,被告孙玉君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孙玉君账户转账共计35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艇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孙玉君2015年9月28号2015年10月8日前还清还不清邓州房产由李艇处理”。另查明,被告孙玉君在原告李艇立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前共计还款90000元,下欠260000元;被告孙玉君在调查笔录中称于2016年3月22日还款10000元,原告李艇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属于利息,而不是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款产生时未约定利息,故对被告孙玉君于2016年3月22日偿还原告李艇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玉君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艇与被告孙玉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玉君作为借款使用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艇要求被告孙玉君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君共计向原告李艇借款35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前陆续还款90000元,又于2016年3月22日还款10000元,故被告孙玉君仍拖欠原告李艇借款应为2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艇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7020元,由被告孙玉君承担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松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程心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