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泰州金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国群、赵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国群,赵卫华,泰州金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夏国群。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卫华。上述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泰州金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g1幢。法定代表人冯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玲,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泰州金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04116-5,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g1幢。法定代表人冯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玲,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金鹰公司与夏国群、赵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夏国群、赵卫华对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泰价证法(2015)1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夏国群、赵卫华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向金鹰公司购买莲花小区8处房产时,价格为4800万元,自建厨房花费360万元,观光电梯110万元,装修改造花费1200万元,合计6470万元,银行曾委托第三方对该房地产评估价为8000万元,而鉴定价格与该房产的实际价格严重不符。济川东路190号1-13层房地产同样如此,其评估���严重低于其市场价值。请求重新进行评估。申请执行人金鹰公司辩称:(1)价格认证中心系经法院依法选定具有价格认定资质,异议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次评估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行为。(2)2015年5月26日该结论书已由法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60日,且公告中明确载明如对该结论书有异议,可在公告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2016年3月24日异议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3)本案的生效判决迄今为止已近两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实现,为此又额外支出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上述费用应由异议人承担。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评估机构价格认证中心述称: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安排专���人员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价格鉴证,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本次价格鉴证标的为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8处房地产及济川东路190号1-13层房地产。其中:莲花8号小区b幢7处房地产,该房地产位于小区西大门北侧(座东朝西,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总层数5层,相应房地产位于该幢101、102、105、201、301、401、501室,建筑面积444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000.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金融用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卫华。现用于餐饮、宾馆经营,未正常营业。评估时选取三个可比案例(包含一般的普通装修),综合考虑位置因素、交易状况、面积因素、装修等因素测算,确定首层商业用房价格为21600元/平方米。对中央空调和电梯等附着于房产不可移动的设备进行评估,在评估报告中载明给予百分之二的装修价值调整。莲花8号小区c幢房地产,该房地产位于小区西��门内北侧(b幢东侧,座北朝南,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1552.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77.1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科教用地,原设计用途为幼儿园,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卫华。其相应房屋空置,内部仅作墙地面基本装修。根据其使用性质和现有状况,与b幢相比较进行修正测算,确定一层价格为8208元/平方米。济川东路190号1-13层房地产,该房地产位于济川东路与鼓楼路交叉路口西北侧,房屋总层数13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9344.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166.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金融用地,房屋所有权人为夏国群。该房地产每层建筑面积均较大,购买的业主范围较小,商业用途较纯商铺价格更低,经比较测算首层基准价格为29400元/平方米(系毛坯房价格,不包括内部装修)。对上述房地产,以首层商业用��交易价格为基准测算,再按不同层次测算各楼层房地产价格,汇总得出相应房地产整体价格。综上,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相对合理,法院应予采纳。本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金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夏国群、赵卫华价值47101834.54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诉保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冻结夏国群、赵卫华47101834.54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6月21日,金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一、赵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鹰公司剩余购房款4000万元,约定利息90万元,并对4000万元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赔偿金鹰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赵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鹰公司律师代理费308857元;三、夏国群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6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067元,由金鹰公司负担22500元,赵卫华负担266567元。夏国群、赵卫华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鹰公司剩余购房款4000万元,约定利息90万元,并承担4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二、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鹰公司律师代理费308857元;三、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夏国群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夏国群、赵卫华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6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067元,由金鹰公司负担23000元,赵卫华、夏国群负担267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0元,由赵卫华、夏国群负担76900元,金鹰公司负担13200元。该判决生效后,赵卫华、夏国群未履行,金鹰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泰中执字第00320号]。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32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夏国群、赵卫华银行存款4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赵卫华名下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8处及夏国群名���海陵区济川东路190号1-13层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泰价证法(2015)1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b幢7处房地产,其评估值为43563268元,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c幢房地产,其评估值为8920318元,海陵区济川东路190号1-13层房地产,其评估值为112880952元。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320-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赵卫华所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b幢101、102、105、201、301、401、501室,c幢房地产进行拍卖。2016年3月30日,夏国群、赵卫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该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土地、房地产,评估人员具有中国价格鉴证师资格,具有合格的评估资质。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地产的外观和周边环境进行查勘,并对其所在用房进行调查,根据鉴证目的,遵循估价原则,综合考虑位置因素、交易时间、交易状况、面积因素、用途、装修等因素测算,采用该区区域内首层商业用房交易价格为基准测算,再按不同层次测算各楼层房地产价格,其鉴定方法恰当,估价结论客观合理。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自建厨房费用360万元以及装修改造花费1200万元,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价格认证中心在选取比较案例确定价格时包含一般装潢,对中央空调和电梯等不可移动的设备,已给予装修价值调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异议人提出莲花8号小区8处房地产银行曾委托第三方评估,其评估价为8000万元,因评估目的以及评估时点不同,其评估价格差距较大,不应作为此次评估参考的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异议人在对其房地产实施司法拍卖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人延期履行造成损失要求异议人承担问题,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提出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夏国群、赵卫华对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泰价证法(2015)1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文亚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