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鲍恩勤与纪秀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恩勤,纪秀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876号原告鲍恩勤,居民。被告纪秀保,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秀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45000元,后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此据今借人:纪秀保2014年7月12号。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借条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原告待证的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4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秀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鲍恩勤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司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