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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舒贤军、宋翠华等与刘天培、林保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贤军,宋翠华,刘天培,林保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92号原告舒贤军,男,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址湖北省咸丰县。是受害人舒某的父亲。原告宋翠华,女,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址同上。是受害人舒某的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培,男,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被告林保莲,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四路新村北四横巷**号。身份证号码4408031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贤军、宋翠华诉被告刘天培、林保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贤军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培、林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贤军、宋翠华诉称:2015年11月8日,舒某驾驶摩托车与刘天培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在S36线94KM+70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舒某、宋进兴受伤,舒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舒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天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贤军、宋翠华是舒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林保莲是粤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G×××××挂号重型普通挂车的登记车主,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53438元,丧葬费32395元,医疗费5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8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7000元,遗体存放费5000元,当中的50%即369842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天培、林保莲连带赔偿369842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舒贤军、宋翠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原件1本、身份证原件2份、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刘天培驾驶证、粤G×××××号及粤G×××××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死亡记录原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2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用血互助金收据原件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火化证原件1份,证明死者死亡情况;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原件20份、离职证明原件1份、合伙协议原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及收入;5、发票联原件17份、飞机票原件1份、火车票原件9份、房费及住宿费发票原件4份、住宿费收据原件2份、发票联原件3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及尸体存放费用。补充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天培、林保莲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具体答辩意见:一、原告舒贤军、宋翠华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369842元,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事故责任来确定和承担。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刘天培、林保莲是否有支付舒贤军、宋翠华的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三、原告舒贤军、宋翠华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没有提供需要陪护人员的证明或者护理费的发票,请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舒贤军、宋翠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6719元,请法院予以重新核定。死者舒某属于农村户口。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舒某是其辖区居民,但是具体居住时间不详,且该证明仅有一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应当有两人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恩施易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存折、参加社保记录等佐证,无法证实舒某收入情况。因此,舒贤军、宋翠华主张舒某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足,且没有提供舒某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证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其死亡赔偿金金额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五、原告舒贤军、宋翠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舒某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请求金额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六、原告舒贤军、宋翠华主张的误工费178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7000元、遗体存放费5000元,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七、原告舒贤军、宋翠华主张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1、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刘天培、林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都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与死者舒某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存折、参加社保记录、个税证明予以佐证;对离职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单位开具的证明,应由经办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予以证实办理离职手续,没有日期,也没有离职申请书证实;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盖章是发票专用章,其注册日期是8月份,与合伙协议书上写的日期不一致,其合伙真实性存在异议,另从舒某的签名与工资表签名明显不符;对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的高速路口发票与本案无关;对飞机票没有异议;对广州的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对2015年11月13日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金碧湾酒店的住宿费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对宋某某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幸福出租屋的住宿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费用过高,不是发票,也没有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对发票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包含在丧葬费,不应另行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11月8日,刘天培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开平市方向往江门市方向行驶。当天1时5分许,行驶至S36线94KM+700M路段时,与舒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宋进兴)发生碰撞。造成舒某、宋进兴受伤,其中舒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天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方赔偿了8000元给原告。舒某于1993年8月20日出生,2015年11月1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舒贤军、母亲宋翠华。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保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舒贤军、宋翠华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舒某自2015年11月8日至15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50552元(其中用血互助金880元),有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互助金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舒某住院8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标准100元,支持原告请求的7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标准100元/天,应为800元。4、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32395元。5、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舒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22周岁,计算20年。舒某生前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舒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居住城镇且具有固定收入,不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2245.6×20=2449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舒某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等,本院支持请求的5000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异地(从湖北省到开平市来回)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当中,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按照3人、3天、340元/天/人共3060元。误工费按照100元/天/人、3天、2人共600元。本项合计6660元。原告在此主张的遗体存放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且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86019元。三、原告舒贤军、宋翠华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舒某死亡,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额部分损失386019-120000=266019元,由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方负责赔偿30%即79805.7元。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已经赔偿的8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应赔偿120000+79805.7-8000=191805.7元给原告舒贤军、宋翠华。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需另外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天培、林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1805.7元给原告舒贤军、宋翠华;二、驳回原告舒贤军、宋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7元,由原告舒贤军、宋翠华负担3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3551元,此款原告预交6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