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佳佳与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佳,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802号原告王佳佳,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南四街。法定代表人贾云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佳佳诉被告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佳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在御都商厦被被告工地的坠落物砸伤,并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治疗,因双方未协调成功,原告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最终确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14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执行完毕。现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21676.71元、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619元,共计36525.71元,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328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和法院判决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现在已经能自理,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在御都商厦的工地施工时,被被告施工工地的坠落物砸伤,并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治疗,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将被告及太原市热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坠落物砸伤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90%,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2013年8月27日,原告因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30元,原告称该票据在第一次起诉时因超过举证期限未能计算在内。2015年12月9日,原告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21246.71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造成侵权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21676.71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从事铆焊工作、误工费应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次原告住院51天的误工费以山西省2014年制造业年均工资39868元计算为557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的护理费以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67元计算为4257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诉请的619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5525.71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佳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973.14元;二、驳回原告王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王佳佳承担7元,被告太原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