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093号原告俞某甲,待业。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余天后同居生活,因被告怀孕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俞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父母也极不尊重,甚至打骂,因被告在哺乳期,所以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的性格未能改善,给原告及家人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随某,被告贴补小孩抚养费。被告彭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求不能成立,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被告为了支持原告的事业,转让了小饭店,一心一意随原告在上海租房居住,原告曾5个月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开销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怀孕后,还为原告做好一日三餐,感情一直很好。我在公婆眼中没有地位,连孙子出生都不去医院探望、打理,被告出院后竟不让回家,我只好回娘家做月子。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没有工作,而且好逸恶劳,而我自已重新开了小饭店,比原告更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俞某乙;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感情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小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