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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1053李月珍与戚士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珍,戚士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李月珍。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士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珍与被告戚士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李月珍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戚士娟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上述两笔款项均汇入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11×××91)。三、被告戚士娟自愿补偿原告李月珍的各项费用合计4170元(庭前已给付)。四、本事故三方一次性处理终结,其他无争议。五、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字后生效。案件受理费元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月珍自愿承担。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 平代理审判员 周 俊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