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文国与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国,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68号原告李文国,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恒,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惠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国与被告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国诉称,原告在赶集网上投递简历,经被告公司面试录用为互联网产品专员,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移动互联网内训协议》,对工作地点、内训薪酬、劳动纪律等进行约定。因原告家中有事,与被告公司请假暂不参加培训。后听前期培训人员说被告单位不正规,故原告不再参加培训。被告公司并没有教育培训资质,故内训协议等同于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高薪诱惑下进入被告处,被告承诺提供名师培训为由收取“培训费”,原告支付的培训费都是被告安排通过民间借贷取得。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规收取劳动者培训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违规收取的培训费人民币19,800元。被告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系培训协议,非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的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为二个月,一周五天,每天4小时,且来去自由。因原告经济困难而约定以支付补贴的方式给予培训费用的优惠。被告从未对培训人员进行除了培训课程以外的工作管理、约束、支配,双方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被告提供的互联网培训服务并非是企业内部员工的入职培训,而是有偿的互联网技能培训,通过该项技能培训后使受训者达到用人单位的要求后,再由被告推荐至需要的用人单位工作,而非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咨询费名义收取的培训费用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技术推广服务;软件开发;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教育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2015年5月2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移动互联网企业内训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止,乙方自愿参加移动互联网企业内训,每周内训时间为5天,每天企业内训4小时。在内训期间,甲方提供给乙方企业内训补贴(每月3,000元,补贴2个月),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发放补贴。乙方应按期完成企业内训总结,每天向公司汇报学习及工作情况。企业内训完成后,乙方通过企业录用考核,与企业签订正式劳动(劳务)合同。甲方保证乙方同一期企业内训人员平均薪资范围为:硕士及硕士以上学历的,6,000-9,000元/月,本科学历5,000-8,000元/月,专科学历4,000-7,000元/月。企业内训完成后,乙方未通过企业录用考核,甲方会再次安排乙方进行企业内训直至乙方通过企业录用考核。内训期间,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擅自离开企业内训岗位超过两天未返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全额承担企业内训费用。对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通过向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9,800元,用于支付培训费。被告出具的发票内容为咨询费。原告陈述,其因家中有事未参加培训,也未领取过内训补贴。在签订培训协议时,被告告知培训2个月后通过企业考核后企业直接录用,岗位是互联网产品专员。但发现前期人员在培训结束后,无人管理,也不再发放工资,是一家不正规单位,故于2015年6月初离开公司。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违规收取的培训费19,800元。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与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用邮件、还贷记录、被告单位工商企业登记信息、黄劳人仲(2015)通字第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内训协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培训期间及原告支付2个月内训补贴,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就劳动合同期限和劳动报酬的约定,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期限和劳动报酬的特征,且还约定培训结束后根据考核确定用人单位、薪资标准及签订正式劳动(劳务)合同,该协议中并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去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课程,不受被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单位是否具备培训资质一节,涉及的是被告公司是否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无直接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返还岗前培训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文国要求被告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人民币1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