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0981行初3号曾国庆诉民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庆,沅江市民政局,曾燕芝,姚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981行初3号原告曾国庆,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禾市乡白沙村燕子组。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贺海燕,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沅江市民政局,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391号。法定代表人郭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第三人曾燕芝,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香铺仑乡新屋山村葛公塘村民组。第三人姚智,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曾国庆诉被告沅江市民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贺海燕,被告沅江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劲华,第三人曾燕芝、姚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曾燕芝、姚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24日,第三人曾燕芝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姚智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发出益沅结字010601127号结婚证。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撤销益沅结字010601127号结婚证,被告于同日作出答复,认为只对受胁迫的婚姻予以撤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撤销决定。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水平于2004年1月16日在郴州市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妹妹曾燕芝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挪用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沅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原告婚姻登记证书。被告在收到申请书后于同日作出答复,认定该登记程序合法,不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严格审查结婚登记申请人是否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为两申请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对益沅结字010601127号婚姻登记证书不予撤销的决定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益沅结字010601127号婚姻登记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曾国庆与案外人陈水平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拟证明国庆与案外人陈水平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原告曾国庆与第三人姚智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未进行审查,对曾国庆与第三人姚智于2006年3月24日进行结婚登记。3、撤销婚姻登记申请书及沅江市民政局作出的决定,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请撤销结婚证,被告作出不予撤销决定。被告沅江市民政局辩称,被告发出结婚证的行为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三人曾燕芝与姚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结婚的要件,被告发出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曾燕芝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使用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骗取被告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应由第三人曾燕芝、姚智承担责任。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受胁迫的婚姻外,其他情况申请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均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撤销结婚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未依原告申请撤销益沅结字010601127号结婚证决定正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在程序上是依法办理,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2、《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除胁迫的婚姻外,其他情况均不能撤销婚姻。第三人曾燕芝述称,使用姐姐曾国庆的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是因曾燕芝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家里又催促着结婚。第三人曾燕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姚智述称,同意撤销原告与姚智的结婚证。第三人姚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曾燕芝、姚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不适用本案。第三人曾燕芝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姚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成为被告不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本案婚姻登记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撤销婚姻登记申请书的部分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作出不予撤销涉案婚姻登记的部分,因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未提供证实办理涉案婚姻登记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证据,该规定不能证实被告办理涉案结婚登记的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第三人曾燕芝与姚智在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第三人曾燕芝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使用了原告曾国庆(第三人曾燕芝的姐姐)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办理了原告曾国庆与第三人姚智的结婚登记,并发出益沅结字010601127号结婚证。结婚证上张贴的照片系第三人曾燕芝与姚智的合影。办理结婚登记后,第三人曾燕芝与姚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6年7月20日生一男孩姚沐恩,2009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姚思思。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曾燕芝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沅江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涉案结婚证。同日,被告在原告的申请书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只对受胁迫的婚姻予以撤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撤销决定。另查明,原告曾国庆与案外人陈水平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沅江市民政局在办理原告曾国庆与第三人姚智的结婚登记时,未对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是否为其本人进行审查,在原告与案外人陈水平已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姚智结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原告被两次登记结婚,对其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其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曾燕芝与姚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婚生子女抚养等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作处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撤销婚姻是指根据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申请,对受胁迫的婚姻通过行政程序或者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取消婚姻关系,撤销婚姻后,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撤销结婚登记是指根据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请求,对存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撤销结婚登记后不必然导致婚姻被撤销,婚姻效力取决于双方是否具备婚姻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是针对被告在婚姻登记行为中存在的错误,要求被告撤销涉案婚姻登记,并非要求撤销婚姻。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的规定,被告沅江市民政局对本级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中出现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沅江市民政局应依法撤销原告曾国庆与第三人姚智的婚姻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沅江市民政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不予撤销益沅结字010601127号结婚证的决定;二、责令被告沅江市民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撤销原告曾国庆与第三人姚智的益沅结字010601127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阳坤审 判 员 何明华审 判 员 王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