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路桥金卡达包装厂与临海市贸盛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路桥金卡达包装厂,临海市贸盛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3号原告:台州路桥金卡达包装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林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茂汉。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海市贸盛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新潘村。个体经营者:周根长,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新潘村****号。原告台州路桥金卡达包装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临海市贸盛纸箱厂(以下简称贸盛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参加诉讼,被告贸盛纸箱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卡达包装厂起诉称:原、被告存在纸板买卖关系。2012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贸盛纸箱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2000元,其经营者周根长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为凭。后被告未予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42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贸盛纸箱厂结欠原告货款542000元。被告贸盛纸箱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贸盛纸箱厂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纸板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贸盛纸箱厂尚欠原告金卡达包装厂货款人民币5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贸盛纸箱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路桥金卡达包装厂(普通合伙)货款人民币542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870元,由被告临海市贸盛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