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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蔡工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蔡工伟,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胡玉松,翟法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工伟。原审被告: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产业园海源路以东、静海大街以北。法定代表人:朱学远,经理。原审被告:胡玉松。原审被告:翟法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工伟、原审被告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胡玉松、翟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滨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工伟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日15时10分,翟法平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蔡工伟)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路10KV盐慧线58号电线杆处时,因躲避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胡玉松驾驶的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万达建材公司),致使摩托车倒地后翟法平、蔡工伟与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蔡工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胡玉松与翟法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蔡工伟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胡玉松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入有全险。蔡工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2122.54元,要求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胡玉松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承担180984.31元,其中: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医疗费:152276.46元,伤残补助费:(11882+29222)/2*20*12%=49324.8元。误工费:2850*6=17100元,护理费:(52+38)*103.6+52*144.87+2400=19257.24元,营养费:15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910.88元,女儿:1433.1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30=1560元,以上共计:249922.54元,要求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胡玉松、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承担180984.3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翟法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胡玉松一审辩称:蔡工伟所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万达建材公司,胡玉松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均在保险期内;对蔡工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济南公司一审辩称:蔡工伟所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均在保险期内;需要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营运证、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如有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对蔡工伟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翟法平一审辩称:我方与蔡工伟就该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请求驳回蔡工伟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15时10分许,翟法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蔡工伟)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路10KV盐慧线58号电线杆处时,因躲避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胡玉松驾驶的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使摩托车倒地后翟法平、蔡工伟与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翟法平、蔡工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玉松与翟法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工伟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大腿碾挫伤、骨盆骨折(右尺骨支、左骼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左前臂及手软组织挫裂伤、腰椎退行性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蔡工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蔡工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工伟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体表遗留疤痕面积构成十级伤残;住院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壹仟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圆;无二次手术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翟法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蔡工伟,无保险。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万达建材公司,胡玉松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始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始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蔡工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医疗费152276.46元,2、残疾赔偿金49324.80元(411040元除以2乘20年乘12%,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3、误工费17100元(按工资每月2850元计算6个月),4、护理费19257.24元(一人按工资每天103.6元计算90天,一人按工资每天144.87元计算52天),5、营养费15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2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3344.04元(母亲1910.88元、女儿1433.16元),8、交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52122.54元。另外蔡工伟对其后续治疗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蔡工伟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对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蔡工伟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还查明,蔡立瑞(已去世)与王吉芳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蔡红伟、次女蔡工伟、长子蔡寿永、次子蔡寿强。2015年7月13日,蔡工伟申请撤回对翟法平的起诉。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翟法平,明确表示放弃对胡玉松、万达建材公司、济南阳光财险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蔡工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本、鲁G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翟法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胡玉松驾驶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蔡工伟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翟法平和胡玉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工伟不承担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即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胡玉松和翟法平应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关于蔡工伟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3565.30元。关于蔡工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从蔡工伟提交的户口本、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西利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村村民蔡工伟,女,耕地较少农业收入底,靠打工维持生活)以及潍坊旭龙盐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等,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中蔡工伟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平均值20552元计算20年再乘12%等于49324.8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根据蔡工伟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银行工资记录等证据,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较为合适,即每人每日80.06元,则蔡工伟的误工费为12009元(150天X80.06元),护理费为11368.52元(142天X80.06元)。综上,蔡工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694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胡玉松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阳光财险济南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本案蔡工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646.3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法院认定的蔡工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47296.46元,根据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与阳光财险济南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蔡工伟其余损失的50%,计款73648.23元。2015年7月13日,蔡工伟申请撤回对胡玉松的起诉,属于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蔡工伟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济南公司赔偿蔡工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63294.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工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蔡工伟承担1960元、胡玉松、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960元。上诉人阳光财险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蔡工伟于2014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下肢受伤,并未伤及脑部,出院后又于2015年6月份到济南就诊,诊断为抑郁症,抑郁症与交通事故不具有相关性,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其对抑郁症治疗的费用不当;上诉人蔡工伟系农村户口,但一审法院未按农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工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胡玉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翟法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蔡工伟)因躲避胡玉松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使摩托车倒地后翟法平、蔡工伟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翟法平、蔡工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玉松与翟法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治疗抑郁症的费用是否正确;认定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标准是否妥当。蔡工伟于2014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6月19日在济南神康医院就诊治疗抑郁症,该医院病例记载:患者于2014年12月因车祸并行手术治疗后渐起病,主要表现为睡眠差,每天约睡4-5小时。易心烦,想哭,觉得委屈,不愿见人,脑子乱,整日胡思乱想,眼前总是浮现车祸的场景,反复想手术后自己腿部会不会出现其他的问题…想起自己的遭遇就想哭,易发脾气,与人交流较前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前蔡工伟在潍坊旭龙盐化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化验员工作,身体,未有证据证明蔡工伟以前曾患有抑郁症,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患上抑郁症也属正常,且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蔡工伟所患抑郁症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上诉人关于抑郁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认定治疗抑郁症费用不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工伟虽是农村户口,但从其提交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西利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潍坊旭龙盐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等,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中蔡工伟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并无不妥,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不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