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志翔与潘晓峰,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翔,潘晓峰,李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06号原告:刘志翔,男,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0013。被告:潘晓峰,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451。被告:李滨,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101。原告刘志翔诉被告潘晓峰、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峰、李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翔诉称:2013年3月,我与潘晓峰共事于广西来宾市田原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潘晓峰与李滨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滨当时在广东工作,但经常过来来宾市与潘晓峰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后来,潘晓峰声称他和李滨急需用钱,打算将李滨名下的粤k号日产骊威小轿车转让,潘晓峰打电话给李滨,李滨则在电话中同意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该车给我。我同意先付款30000元,等车子交付后再付清尾款,因为潘晓峰与和李滨在来宾市为了生活欠我6000元,所以,我在2013年12月5日上午从我农行的账户转了24000元到潘晓峰的农行账户,潘晓峰也当即把这24000元转到了李滨的账户(正好是30000元整),李滨拿了钱后讲等她去深圳租房子定下来了就把车开过来或者是等我有空去广东取车。可是等了很久,后来每次问起取车的事情,潘晓峰和李滨就和我玩起了相互推诿的游戏,一会讲不卖了,一会又讲再等等,我说不卖就退钱,可是潘晓峰讲李滨已经把钱用光了,过几天再还给我,一直拖,之后反反复复从我手上以取车为名拿了一共44000元(含之前的30000元在内)。潘晓峰最后在2013年12月31日立了一张《欠条》给我,讲会在2014年1月15日前把所欠的全部还清给我,我也和他在电话里说,这些钱是我给你买李滨那部车的钱,我不是借给你的,他自己也承认了的(我有电话录音做证),可是后来潘晓峰也在广西来宾市销声匿迹了。我于2014年1月26日在广西来宾市城北派出所报了案,期间用过多部电话打给潘晓峰,但潘晓峰一听到是我的声音就挂电话关机,和李滨还偶尔有电话联系讲会想办法还钱,潘晓峰在我们公司工作期间也还借了其他同事的几千元钱也没有归还,据他朋友说,他还借了好多朋友的钱,都没有还,玩失踪,好多人都在找他,潘晓峰其实就是骗子一个。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000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晓峰、李滨不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潘晓峰向原告刘志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我本人潘晓峰(身份证:)借到刘志翔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潘晓峰,2013.12.3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晓峰欠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潘晓峰主张实际欠款为44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潘晓峰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而欠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刘志翔请求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欠款40000元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原告刘志翔请求被告李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潘晓峰、李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款4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刘志翔;二、驳回原告刘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60元(原告刘志翔已预付),由被告潘晓峰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映霞人民陪审员 黄海强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莉附本案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